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青年苑****。
法定代表人:徐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兵,江苏嘉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天芹(系***之妻),女,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荣之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赵彦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佶,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其秋,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荣某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荣某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并不存在借用厚森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的情形,案涉工程系***直接与荣某创公司洽谈商定的,厚森公司并未参与,也没有收取***管理费或从中获利;2.***一审中仅提交了***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并未举证证明其施工范围和工作量,故该结算单不能证明***的实际欠付款项;3.一审中荣某创公司明确认可目前仍然差欠厚森公司30余万元,故荣某创公司应当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与***之间应系劳务关系,***欠付***的劳务工资应当由***个人承担,与厚森公司无关。
***辩称,1.***带***至厚森公司称务工的是厚森公司的工程,务工结束后***支付了部分工资,还打了欠条,当时说年底支付,但是到了年底没有支付工资;2.荣某创公司的工程款均系向厚森公司支付,并没有直接支付给***,且当时***也陈述由厚森公司与***签订合同,但实际并未签订,故厚森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工资的义务;3.***是施工班组长,班组一共有7个人,欠条以***名义结算出具,但实际是7个人的欠付工资。
***未发表答辩意见。
荣某创公司辩称,1.***并未要求荣某创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荣某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未欠付厚森公司工程款,一审中荣某创公司已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厚森公司放弃了保证金等,所以荣某创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欠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厚森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厚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盐城永晟置业有限公司将盐城永康商业广场项目委托荣某创公司推售一号楼公寓房源和负责销售部、样板房等其他销售酒店式公寓的内部装修,后荣某创公司将其负责的盐城永康商业广场公寓精装修工程转包给厚森公司施工,共144间套房装饰,总面积6427.89平方米。***借用厚森公司的名义对上述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并将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等人从2017年12月份到2018年12月份施工结束。2018年12月31日,***与***结算后形成永康商业广场电工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243000元,注明:消防改造(74套×500元=37000元)由***向甲方代收。付88000元、3800元,合计91800元,余151200元。”2019年9月18日,严贵龙向邱永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永康广场水电工工资50000元,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逾期不还开工资400元一天。”后***未按约支付劳务工资,***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陈述***出具欠条后于2018年春节期间支付了10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家庭居室内室装修的,按建设工程合同规定处理。本案中,荣某创公司将其负责的盐城永康商业广场公寓精装修工程转包给厚森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处理。***借用厚森公司的名义施工,并将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等人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认定无效后,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劳务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支付剩余劳务工资50000元。***主张***承担从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欠条中约定“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利息调整为:由***承担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借用厚森公司的名义施工,并将其中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厚森公司具有过错,应当对***欠付***剩余劳务工资以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不主张荣某创公司承担责任,故荣某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厚森公司主张荣某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盐城厚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厚森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厚森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荣某创公司出具维修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司保证按时按质完成维修任务,逾期没有完成维修的,因此导致开发商没收贵公司保证金等处罚责任全部由我司承担,同时不再请求贵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盐城永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荣某创公司销售,以及***务工、***与***之间结算付款的情况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不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厚森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应得工资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3.厚森公司应否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厚森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荣某创公司将永康商业广场公寓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厚森公司施工后,厚森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后***又将其中的水电、消防等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厚森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以及***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违反了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为无效的合同。但***完成施工任务后,依法有权要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应得欠付款数额及利息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后,已经与***进行了详细结算,应付款为243000元,***支付部分款项后又于2019年9月18日就尾款50000元出具欠条,***在一审中提交了与***的结算单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欠付***工程款50000元。厚森公司提出***欠付款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具的欠条明确欠款50000元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对此,***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付的,***依法有权要求***承担利息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应承担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确定的利息标准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厚森公司应否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厚森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厚森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以自己公司名义向荣某创公司出具的维修承诺书,明确承诺厚森公司保证按质按量维修,说明厚森公司并非仅出借资质给***,故应认定厚森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厚森公司对违法分包人***的欠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厚森公司提出仅出借资质给***,***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厚森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厚森公司提出荣某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厚森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荣某创公司为被告,但***在本案中并未要求荣某创公司承担责任,故厚森公司提出荣某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厚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前项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上诉人***、上诉人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治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凯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