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3455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0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天芹(系***之妻),女,1974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男,1976年2月13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中路12号青年苑1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徐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兵,江苏嘉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荣之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七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彦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佶,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森公司)、徐州荣某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天芹,被告厚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兵,荣某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厚森公司的请求,追加荣某创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并承担从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厚森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找到原告,请原告到永康商业广场做水电装修。从2017年12月份到2018年12月份工程结束,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24万左右工资,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9万左右。截止2019年9月22日,被告还欠原告5万元。截止目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给。由于被告当时是以厚森公司名义中标永康商业广场的装修工程,所以厚森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荣某创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厚森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欠条,欠条中载明的是差欠工资,从欠条出具的内容看,是被告一差欠原告的工资,该项请求应属于劳务纠纷,被告二在欠条中也未进行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法院审查确认欠付工资情况属实,也应是被告一个人承担,与被告二无关。2、原告诉状中称装修工程是被告一以被告二名义中标,该情况不属实。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均是由被告一负责施工的,相关工人工资也都是被告一与其结账,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应是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3、法院既然追加被告三参与诉讼,应查明被告三目前差欠被告二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三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荣某创公司答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为装饰装修合同,并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我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二,与原告无合同上的法律关系。2、根据原告的表述,原告不要求我司承担责任,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3、即使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目前已不欠被告二任何工程款。2020年6月19日被告二向我公司承诺,按时完成工程质量维修,如果逾期,装修尾款、保证金自动放弃。从实际情况看,根据2020年9月1日开发商出具的通知,目前案涉工程仍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是被告一、二与原告造成的,我公司并无过错。因此,我公司目前不欠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盐城永晟置业有限公司将盐城永康商业广场项目委托荣某创公司推售一号楼公寓房源和负责销售部、样板房等其他销售酒店式公寓的内部装修,后荣某创公司将其负责的盐城永康商业广场公寓精装修工程转包给厚森公司施工,共144间套房装饰,总面积6427.89平方米。***借用厚森公司的名义对上述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并将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等人从2017年12月份到2018年12月份施工结束。2018年12月31日,***与***结算后形成永康商业广场电工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243000元,注明:消防改造(74套*500元=37000元)由***向甲方代收。付88000元、3800元,合计91800元,余151200元。”2019年9月18日,严贵龙向邱永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永康广场水电工工资5万元,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逾期不还开工资400元一天。”后***未按约支付劳务工资,***遂诉来本院。
庭审中,***陈述***出具欠条后于2018年春节期间支付了101200元。
上述事实,有《盐城永康商业广场项目代理合同》、《盐城永康商业广场公寓精装修工程合同》、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对于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家庭室内居室装修的,按建设工程合同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荣某创公司将其负责的盐城永康商业广场公寓精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厚森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处理。被告***借用被告厚森公司的名义施工,并将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等人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认定无效后,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劳务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欠条中约定“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由被告承担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被告***借用被告厚森公司的名义施工,并将其中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被告厚森公司具有过错,应当对被告***欠付原告***剩余劳务工资以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不主张被告荣某创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荣某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厚森公司主张被告荣某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的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刁文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