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付、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5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青年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龙,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的妻子),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森公司)、原审被告**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厚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厚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苏0902民初3455号案件与本案系同一个工程,该案判令厚森公司对**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本案也应判决厚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无论本案系厚森公司分包给**龙施工,还是**龙借用厚森公司资质施工,厚森公司均应当对**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厚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龙系嫡亲姊舅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工程款255万元已经结清的情况不属实。 厚森公司辩称,1.厚森公司与**龙已经结清工程款,一审提交了结清证明、付款明细;2.厚森公司与**付没有任何关系,**付与**龙结账清单中的部分材料并非用于案涉工程,收货单也没有收货人签名,不能证明货物用于案涉工程;3.**龙与**付的欠条是个人所写,与厚森公司无关;4.厚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龙的亲戚关系不影响本案处理,不存在恶意串通。 **龙述称,1.**龙出具的7.8万元欠条除了案涉工程外,还包含金都华府、**、前进小区的个人家装工程,这些个人的家装工程还未付款,所以**龙没有款项支付给**付,另,永康公寓工程中有几户是**龙自行装潢的,不在厚森公司合同范围内;2.**龙与厚森公司已经结清账目;3.**龙、**付之间系堂兄弟关系,**龙与***之间是亲戚关系,不影响本案处理;4.案涉工程是**龙承接的,借用了厚森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 **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支付欠款7.8万元并承担利息(以7.8万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厚森公司对**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龙、厚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之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将其负责的盐城永康商业广场公寓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厚森公司施工,厚森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龙施工,后**龙又将其中木门、浴房、集成顶装修工程分包给**付施工。**付完成该工程及其他工程施工后,**龙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8000元未能支付。**龙于2019年3月1日向**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商业广场木门、浴房、集成顶工程款柒万捌仟圆整(¥78000.00),木门因甲方讲跟千原样板间不一,如于2019年12月31日前无鉴定结果,应无理由**所有款项。”后**龙逾期未能付款,故**付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20年2月3日,**龙与厚森公司签订永康商业广场装修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经双方结算,永康商业广场公寓装修工程款为255万元,至即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无异议(付款清单附后)。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龙差欠**付工程款,有其出具的欠条等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付实际完成了相关工程施工,**龙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但**龙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付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付主***公司对**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付、**龙当庭均认可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有一部分并非案涉的盐城永康商业广场公寓精装修工程,且厚森公司已举证证明与**龙结清永康商业广场公寓的全部装修工程款,**付虽称工程款超过厚森公司与**龙结算的金额,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付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支付7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龙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付是否有权要求厚森公司对**龙差欠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龙为实际施工永康商业广场公寓精装修工程,向**付购买玻璃、淋浴房、五金、集成顶、木门等,并由**付负责安装,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安装完成后,双方对供货情况汇总并进行结算,确认欠付款为7.8万元,**龙就此向**付出具欠条。据此,**付提供的安装服务应属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龙与**付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故**龙差欠**付的款项应由**龙偿还,**付要求厚森公司对**龙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厚森公司是否欠付**龙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