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11民初5491号
原告:贵州开维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赐,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耀辉建筑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贵州开维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贵州耀辉建筑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贵州耀辉建筑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地域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双方在2014年签订的《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须在供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的供货单上明确记载原告公司地址位于贵阳市花果园B北区5幢702,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须在供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贵州开维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虽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但原告的法人陈述称:与被告产生经济往来的时候是在花果园临时办公,因为其租赁的位于合朋村金石五金机电城的门面尚未修好。且被告提交的供货单显示原告的地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的住所地应为其实际办公地即。原告提交原告公司法人***与贵州红太阳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人民政府、合朋村村民委员会、贵州红太阳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但该合同系复印件,是原告公司法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不能证实与公司有关,且与原告法人的自述相矛盾,故不能认定双方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合同》时原告的住所地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由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合同》时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