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耀辉建筑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晟裕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耀辉建筑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03民初6469号
原告贵州晟裕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耀辉建筑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地址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昇恒宇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地址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南路**湘企西南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门面div>
法定代表人尤荣升。
委托代理人**,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贵州晟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裕公司)与被告贵州耀辉建筑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第三人贵州昇恒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恒宇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耀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昇恒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晟裕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配件。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148724.32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561427.36元,尚欠原告货款金额587296.96元,另根据《购销协议》第六条:“需方(被告)如不按上述要求付清货款,需方须按货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资金占用费支付给供方(原告)”的约定,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05713.45元,上述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推诿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7296.96元及资金占用费105713.45元(按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从2018年2月12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12日,以后费用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耀辉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从未真实履行过买卖合同。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合同,我方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但原告至今未向我方提供过任何货物,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也无真实的供货关系;2、与我方有供货关系的是本案第三人昇恒宇公司。昇恒宇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与我方签订了《购销协议》,由其向我方提供货物,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昇恒宇公司因为资质有问题,开不出增值税发票,故找来本案原告,让我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购销协议》,并且要求我方将货物款项支付给原告指定的公司账户,由原告向我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因此,我方对原告与昇恒宇公司之间的供货事实根本不知情,其只是帮助昇恒宇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综上,我方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目的是原告与昇恒宇公司为了规避相关法律,被告只是在昇恒宇公司的授意下将货款代付给原告,原告从未履行过合同义务,无权要求我方向其支付货款。
第三人昇恒宇公司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被告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是本案另外一个第三人***借用我方资质而签订的,我公司增值税发票开具要求是有进项才会有出项,我方没有向被告供货,故不能开具发票,经与被告协商一致,我方当场撕毁了该份合同,因此被告事后才与实际供货方签订了合同。综上,我方不是实际供货方。
第三人***述称:我是实际供货人。我于2016年7月5日开始向被告送货,因为我没有资质,所以我就借昇恒宇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第一份供货合同,因为昇恒宇公司内部改制,没有供货就不能开具发票,无法进账,我向被告说明情况之后,就挂靠原告向被告实际送货,被告告知我要用原告签订合同,于是就把被告与昇恒宇公司签订的合同撕毁,重新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上有我的签名及捺印,送货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5万元,这55万元我已经实际收到,但是因为剩余的货款被告迟迟不支付,故我才以原告的名义来起诉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第三人昇恒宇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就贵阳轨道1号线机电工程所需消防管等货物签订《购销协议》(合同编号:20160721)。协议主要约定:1、供货金额以实际供货数量按合同后附清单单价根据市场价格浮动价格为准;2、供方全权负责发货事宜,运费由供方承担,若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由供方负责;3、供方按需方的数量规格供货,需方在确认收货之日起,经双方友好协商在两个月内付清总货款70%,直到工程完工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起一年之后无息支付;4、供方如因质量问题需方可以无条件要求换货,需方如不按上述要求付清货款,须按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支付给供方。
2017年1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亦就贵阳轨道1号线工程所需消防配件等货物签订了《购销协议》(合同编号:20160721)。协议主要约定:1、货物金额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2、供方按需方的数量规格供货,需方确认收货后,每月按实际安装数量支付70%,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通过轻轨公司审核后支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起二年之后(轻轨公司退款时)无息支付;3、需方如不按上述要求付清货款,须按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资金占用费支付给供方。本案第三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并捺印。
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共计20万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贵阳市轨道一号线首通段进入空载试运行;同年12月28日,贵阳轨道交通一号线通段进入试运营阶段,正式发车。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产品清单49份,拟证明其收到的系昇恒宇公司的货物。产品清单上加盖了昇恒宇公司的印章,供货时间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2日,金额共计1103457.06元。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称加盖印章系被告所要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产品清单52份及退货单1份,拟证明其向被告发货共计1148724.32元,退货11427.36元。产品清单上未加盖印章,供货时间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被告认为上述清单中没有加盖昇恒宇公司的印章,故不予认可。经查,被告提供的49份清单与原告提供的52份清单中的49份除加盖印章的区别外,其余完全一致。原告多出的三份清单,时间、金额及签字人分别为:1、2016年12月10日、40787.82元、***;2、2017年4月3日、3129.8元、***;3、2017年7月4日、1350元、兰海。三张清单的金额共计45267.62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在产品清单上签字的沈大均、兰海、***系其公司员工。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已经收到被告的55万元货款。被告称该55万元系支付给含原告在内的三家公司及原告指定的其他公司。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关于质量保证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系昇恒宇公司的员工,在合同履行期间,与其对接的一直是第三人昇恒宇公司。《承诺书》落款承诺单位处加盖了昇恒宇公司的印章,第三人***在承诺单位负责人处签署了名字。***称加盖印章系被告要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7份,拟证明其与第三人昇恒宇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原告与两个第三人有明显的关联关系,昇恒宇公司不能出具发票,原告与其余两家公司就是代昇恒宇公司开发票的公司,且7张发票的金额为35万元。经查,7张增值税发票的发票开具方分别为贵州鸿运亨通物资有限公司和南昌市国金实业有限公司,金额共计65万元。原告及两个第三人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证明昇恒宇公司授意原告或其他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第三人***同时称尚有30多万元的发票未向原告开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欠款事实并未否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谁是货物的实际供应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昇恒宇公司均签订了《购销协议》,现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而被告根据其与第三人昇恒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抗辩实际供货方系第三人昇恒宇公司。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称第三人***作为昇恒宇公司的负责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故***系昇恒宇公司的员工,实际供货方就是昇恒宇公司,但众所周知,在很多交易及施工过程中,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公司借用挂靠有资质的公司的现象普遍存在,具体到本案中,***先是作为昇恒宇公司的负责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之后又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上签名捺印,***的上述行为与其所称的先后借用两个公司的资质的说法相吻合;其次,被告抗辩实际供货人为昇恒宇公司,但却从未向昇恒宇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相反却向其不认可的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此被告解释为昇恒宇公司授意,但未能提供证据,对于之后一直未向昇恒宇公司支付货款的原因,称系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同样未能提供依据,且涉案工程在2017年12月28日就已正式发车,进入试运行阶段;第三、如第三人昇恒宇公司系实际人供货人,那么其当庭否认供货的行为,也即表示其放弃了收取货款的权利,这种行为违背了常理;第四、结合两份《购销协议》的签订时间,第三人昇恒宇公司及***关于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先后签订两份《购销协议》的解释符合事情发展逻辑。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及其与两个第三人之间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确认涉案货物的实际供货人系原告,被告抗辩实际供货人为昇恒宇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剩余货款。根据被告提供的49份产品清单计算,货物金额共计1103457.06元,对于另外的三张清单,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对清单上的签字人员,被告认可系其公司员工,故亦应认定为被告已收取的货物,因此,被告共计收取的货物应为1103457.06+45267.62元=1148724.68元,扣除原告自行认可的退货11427.36元后,被告收取的货物总金额为1137297.32元,根据涉案协议“需方确认收货后,每月按实际安装数量支付70%,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通过轻轨公司审核后支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起二年之后(轻轨公司退款时)无息支付”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尚有5%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被告现应支付的款项为:1137297.32元×95%-550000元=530432.45元,5%的质保金,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再向被告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按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此予以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耀辉建筑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晟裕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30432.4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30432.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晟裕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0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原告贵州晟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由被告贵州耀辉建筑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