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130民初586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法,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群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莲,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法,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早上9点左右,***在巴楚县教育局发包给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喀什地区巴楚县阿纳库勒乡博孜买里(7)村双语幼儿园工程工地施工,在正常安装消防管道时,管道突然断裂,原告从高处坠落,头部着地,后被紧急送往巴楚县人民医院,由于伤势严重又转往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额顶枕骨骨折、胸骨骨折等严重伤害,现已脱离危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陈浩给原告支付了55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被告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以上诸多劳动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陈浩非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而是专业的消防公司新疆众诚铁保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喀什一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消防工程交由专业的消防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施工;3、原告受雇于该消防公司,具体事项被告公司不太清楚,但在上一次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开庭时被告单位得知原告已与消防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公司也对原告进行了赔付;4、被告公司是国企,对所有农民工都购买社保,并投保建筑商业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不能进行赔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巴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8月8日作出巴劳仲字(2018)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经正常程序对原告***受伤一案进行了劳动仲裁,巴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陈浩和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的证人吕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受伤时证人吕某在现场,陈浩自称是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工资是由陈浩发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吕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陈浩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工地上的负责人。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原告提交的证人吕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受伤时证人吕某在现场,陈浩自称是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工资是由陈浩发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吕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陈浩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工地上的负责人,陈浩是新疆众诚铁保公司的人。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被告提交2017年6月7日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实际项目负责人李智勇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该项工程是由李智勇在具体负责,并没有原告所说的陈浩其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向法庭出示的系复印件,该份委托合同是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的委托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6月7日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实际项目负责人李智勇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合同,将巴楚县阿纳库勒乡博孜买里(7)村双语幼儿园工程承包给李智勇实际施工,双方共同约定工程上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工伤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7年7月15日案外人陈浩雇佣原告***等人到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巴楚县博孜买里(7)村幼儿园工程工地从事消防设施修建工作,工资支付方式为按天计算,陈浩安排原告***等人工作,由陈浩支付给***劳务工资。2017年7月23日早上9点左右,原告***在正常安装消防管道时,管道突然断裂,原告***从高处坠落,头部着地,后被紧急送往巴楚县人民医院,由于伤势严重又转往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额顶枕骨骨折、胸骨骨折等严重伤害,现已脱离危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陈浩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55000元。原告***向巴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8月8日巴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仲字(2018)5号仲裁决定书***与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在于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的指派,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章程,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而用人单位必须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2017年7月15日案外人陈浩雇佣原告***等人到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巴楚县博孜买里(7)村幼儿园工程工地从事消防工作,并不是被告公司招录的工人,且接受案外人陈浩的指派,从事消防设施修建工作,由案外人陈浩向***支付劳务费,从工作性质上看***也是在工地从事临时性的消防工作,不具有长期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并由被告定期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艳芳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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