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31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法,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楚县迎宾北路晨光国际五金建材城29幢。
法定代表人:余群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朋诉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9)新3130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其与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当庭确认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签字确为其本人所签,公章为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公章。据此,上诉人***认为基于上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其与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需另行起诉,故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审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审原告***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5元,退还上诉人***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帕提古丽·艾则孜
审判员**
审判员***********依木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其曼姑丽·艾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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