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18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敏,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光明路(木材市场院内)。    
经营者:孙建孝,该租赁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迎宾北路(晨光国际五金建材城29幢)。    
法定代表人:余群英,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莲,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以下简称兄弟租赁店)、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敏、被上诉人兄弟租赁店的经营者孙建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被上诉人水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莲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一审没有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给上诉人,也没有书面或口头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侵犯了上诉人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一审法院违反了以上规定,程序违法。(二)遗漏被告,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乙方)抬头为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海14村幼儿园,这就明确了使用租赁物的主体和用途,被上诉人兄弟租赁店签订该合同时候明知使用租赁物的是工地的施工人,从表面上看施工人是被上诉人水夫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王学珍和夏振兵,且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的是遗漏王学珍、夏振兵,被上诉人水夫公司代付租赁费由夏振兵签字同意,上诉人除了合同上签字外从未履行过合同义务,也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索要过租金,不是本合同的义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认定合同主体错误,承租方应为夏振兵、王学珍或水夫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乙方)抬头为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海14村幼儿园,最后签字的是上诉人,上诉人是在工地做管理的,实际施工人不在,让上诉人代签,且被上诉人水夫公司作为总包方盖章,所以上诉人就签字了,通过后来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也可以看出,租赁费的付款和交涉都与上诉人无关,法院应该以查明的事实为准,做实质性审查。(二)被上诉人兄弟租赁店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兄弟租赁店的诉讼请求。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费应在承租人每月的10日前提交上月的租赁费清单,并付清上月的租金,租赁时间是2017年4月9日和2018年4月28日,一审判决书确认本案是2021年6月7日立案,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兄弟租赁店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支付租赁费,上诉人没有授权被上诉人水夫公司支付租金,自己实际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兄弟租赁店支付过租赁费,除了签合同时候签了字,上诉人没有参与履行合同,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兄弟租赁店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发回重审,因此就本案的实体部分二审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关于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送达程序不存在瑕疵,没有违法的情形。一审法院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2.本案系被上诉人兄弟租赁店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水夫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的主体是明确的,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谁与本案合同的主体相对方没有必然的关联。因此,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向被上诉人租赁店支付过租赁费与本案合同的相对性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也不清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谁,与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要求追加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兄弟租赁店签订租赁合同当时没有向租赁店出示过任何关于王学珍、夏振兵授权委托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的文书,因此上诉人**关于其系代替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总则三年的规定,但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以后一直没有进行结算,不存在在未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主张权利的事实。另外,在2020年被上诉人水夫公司也向租赁店支付过涉案的合同中的相应租金的一部分。所以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水夫公司述称,1.除水夫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以外,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水夫公司均予认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证据未在法庭庭审中出示,提请法庭注意判决书12页“经本院向其他建筑设备租赁店及销售商询价……”该询价的结果没有组织第二次质证。3.本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律师至今未收到一审判决书,导致判决错误后水夫公司未能及时提起上诉。    
兄弟租赁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9日至2021年11月30日租赁期间租赁费137,53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资丢失赔偿金53,84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6,042元。1-4项合计247,41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费75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合同各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首部:记载的出租方(甲方)为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承租方(乙方)为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海14村幼儿园,而该租赁合同的尾部:甲方处加盖的是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的公章,乙方处是**的签名、捺印及其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处加盖的是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该租赁合同的附件3,在出租人处签字为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的实际经营者孙建孝,在承租人处签字的仍然是**;结合租赁合同关于“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当天生效”的约定内容,据此可知,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甲方)为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承租方(乙方)为被告**,担保人为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租赁合同及其附件3约定:乙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搅拌机、顶丝等建筑设备;钢管的日租金为每米0.018元、扣件的日租金为每个0.018元、顶丝的日租金为每个0.04元,规格以发货单为准,损坏赔偿标准按市场价赔偿;租赁费结算,租赁物从甲方出库之日起开始计租,截止乙方归还或协议停工时间截至计租,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支付租赁物租金,且应每月10日之前向甲方提交上一月的租赁费清单,并付清该月的全部租金,甲方收到租金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据,如乙方不按上诉规定支付租金,则视为违约,乙方应按所欠租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在租赁过程中,乙方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应按租金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物如冬季报停,乙方须向甲方结算并付清租金,与甲方协商办理报停手续,如乙方未付清租金,则报停期间正常计算租金,报停后次年开工,乙方需通知甲方,如未通知甲方自行开工,则视报停作废,租赁物租金按正常租用计算;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当天生效,截止期为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和产生的其他费用为止。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发货单、退货单及租赁费计算清单(清单计算的起止日期为2017年4月9日至2021年6月20日)显示,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原告出租的钢管为11,418米、扣件为7841个、60公分的顶丝(顶托)为2400个、钢管短节为463个、龙门吊(提升机)一台、梯型(1.7米型)脚手架4副、跳板4块,被告**或提货的相关人员在发货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被告**或提货的相关人员向原告退还了龙门吊(提升机)一台、梯型(1.7米型)脚手架4副、跳板4块,退还的钢管为10,354米、扣件为6325个、顶丝(顶托)为1472个(其中退还的顶丝有1174个规格达不到60公分)、钢管短节为399个。因此,被告**尚有钢管1064米、扣件1516个、60公分顶丝(顶托)928个、钢管短节64个,未向原告退还,并且退还的顶丝(顶托)中有1174个规格是达不到60公分的。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发货单、退货单显示,2017年6月30日的发货单注明了龙门吊(提升机)的日租金为每台70元,2017年10月6日的发货单注明了梯型(1.7米型)脚手架的日租金为每副2元,2017年10月7日的发货单注明了跳板的日租金为每块4元,2018年4月14日的退货单注明了退还不足60公分的顶丝,按照7元一个折价赔偿。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收款收据、销售发货单等单据,以证明扣件的市场价为每个8.5元、顶丝(顶托)的市场价为每个16元、钢管的市场价为每米20元。庭审中,法庭就租赁费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并要求原告就起诉的租赁费计算问题予以详细阐述,但因原告当庭无法陈述清楚,法庭要求原告在庭后就租赁费计算问题提交详细的计算清单。后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费计算清单(清单计算的起止日期为2017年4月9日至2021年6月20日)及说明陈述,原告的计算方法是:首先计算出2017年4月9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出租的钢管、扣件、顶丝(顶托)、钢管短节、龙门吊(提升机)、梯型(1.7米型)脚手架、跳板的全部租赁费为534,151元,在计算具体天数时原告按行业的一般习惯,自愿扣除了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4日期间的天数;其次,原告按照相同原理,再计算出租赁物退还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退还的钢管、扣件、顶丝(顶托)、钢管短节、龙门吊(提升机)、梯型(1.7米型)脚手架、跳板的全部租赁费为316,788元;最后,前述两者相减534,151元-316,788元计217,363元,即为2017年4月9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租赁费数额。目前,原、被告双方尚未就租赁费进行结算,原告认可于2018年7月23日收到租赁费50,000元、2020年12月22日收到租赁费50,000元,合计收到租赁费为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仅收到租赁费100,000元,而且根据租赁合同关于“租赁费结算,租赁物从甲方出库之日起开始计租,截止乙方归还或协议停工时间截至计租”“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当天生效,截止期为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和产生的其他费用为止”的约定内容和庭审查明内容可知,若该租赁合同不解除,将会继续计租,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也是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9日至2021年11月30日租赁期间租赁费137,53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租赁费计算清单显示,2017年4月9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为217,363元,而该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符合客观实际,且合理适当,法院予以确认,同时本案租赁费计算至开庭前一日即2021年6月20日亦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故本案被告**应当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为217,363元,又因原告已经收到租赁费100,000元,则被告**尚有租赁费117,363元未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7,36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金53,84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有钢管1064米、扣件1516个、60公分顶丝(顶托)928个、钢管短节64个未向原告退还,并且退还的顶丝(顶托)中有1174个规格达不到60公分,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扣件、顶丝(顶托)按照市场价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款收据、销售发货单等单据,以证明扣件的市场价为每个8.5元、60公分顶丝(顶托)的市场价为每个16元、钢管的市场价为每米20元,原告在计算租赁物丢失赔偿价格时,扣件按每个8元计算,60公分顶丝(顶托)按每个15元计算,钢管按每米20元计算,钢管短节按每个10元计算(原告自行估算),经法院向本地其他建筑设备租赁站及销售商询价,目前扣件的市场价一般为每个6元左右,60公分顶丝(顶托)的市场价一般为每个16元左右,钢管的市场价一般为每米15元左右,钢管短节一般为每个9元左右,故钢管1064米×15元计15,960元,扣件1516个×6元计9,096元,60公分顶丝(顶托)928个×15元计13,920元,钢管短节64个×9元计576元;另外,2018年4月14日的退货单注明了退还不足60公分的顶丝,按照7元一个折价赔偿,原告自愿按每个5元计算,故不足60公分的顶丝1174个×5元计5,87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5,42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金45,42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04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租赁物从甲方出库之日起开始计租,截止乙方归还或协议停工时间截至计租,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支付租赁物租金,且应每月10日之前向甲方提交上一月的租赁费清单,并付清该月的全部租金,甲方收到租金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据,如乙方不按上诉规定支付租金,则视为违约,乙方应按所欠租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内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17,363元未付,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损失为117,363元×30%计35,208.9元,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本案租赁合同签订至今已长达4年多时间,原告现在起诉明显怠于主张权利,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就损失的扩大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因此原告应当就违约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情,法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违约损失17,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208.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的保险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系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鉴于原告自身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法院酌定保险费按照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承担,较为妥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的保险费549元,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此,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保证的被告**应当承担的租赁费117,363元、租赁物丢失赔偿金45,422元、违约金18,208.9元、诉讼保全的保险费54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遗漏被告,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学珍、夏振兵,**只是王学珍的工地管理员,实际施工人不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原告起诉租金的计算缺乏合理性,且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赔偿与计算租金属于重复,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是原告扩大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起诉超过的法定诉讼时效1年;被告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认为,在民事领域,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事主体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及担保人各方清楚明确,不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形;原告起诉的租赁费及损失赔偿金,其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符合客观实际,且合理适当,法院在前述部分已作阐述;违约金部分,对于原告扩大损失问题,法院已经酌情要求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违约金损失;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关于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法院亦已进行阐述。故对于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按照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要求被告**、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4月9日至2021年6月20日租赁期间租赁费117,363元、租赁物丢失赔偿金45,422元、违约金18,208.9元、诉讼保全的保险费5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与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2017年4月9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租赁费117,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支付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租赁物丢失赔偿金45,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支付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违约金18,2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支付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诉讼保全的保险费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元,减半收取计2,511元,由原告巴楚县兄弟建筑设备租赁店负担674元,由被告**负担1,8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关于兄弟租赁店计算租金扣除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4日期间的天数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经核实兄弟租赁店计算租金对租赁天数并未进行扣除。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处加盖兄弟租赁店的公章,乙方(承租方)处**签字、捺印,担保人处加盖水夫公司公章。该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种类、租金、支付方式、冬季报停事宜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是否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虽然**主张称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的是王学珍、夏振兵,被上诉人水夫公司代付租赁费由夏振兵签字同意,其除了合同上签字外从未履行过合同义务,也没有任何人向其索要过租金,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义务主体,但**作为承租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捺印,大部分建筑设备由**本人签收及退货,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王学珍、夏振兵委托签订和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认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由王学珍、夏振兵承担,可根据其双方约定及相关事实,另行解决。    
关于租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兄弟租赁店在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共提供钢管11,418米、扣件7841个、顶丝2400根、钢管短节463个、脚手架1.7米型4副、提升机1台、跳板4块,**自2017年9月3日起已归还给兄弟租赁店钢管10,354米、扣件6325个、顶丝1472根、钢管短节399个、脚手架1.7米型4副、提升机1台、跳板4块,尚未归还钢管1064米、扣件1516个、顶丝928根、钢管短节64个。经本院核实发货单、退货单以及手写清单计算租金如下:(一)钢管:2017年4月9日出租钢管1816米,至2017年11月9日租金4,620.78元(1194米×0.018元/米/天×215天),至2017年11月15日租金2,474.32元(622米×0.018元/米/天×221天);2017年4月25日出租钢管2388米,至2017年11月15日租金6,832.04元(1,851.5米×0.018元/米/天×205天),至2017年11月16日租金1,989.34元(536.5米×0.018元/米/天×206天);2017年5月2日出租钢管325.5米,至2017年11月16日租金1,165.94元(325.5米×0.018元/米/天×199天);2017年6月11日出租钢管1,312.5米,至2017年11月16日租金1,760.13元(615米×0.018元/米/天×159天),至2017年11月19日租金1,934.77元(663.5米×0.018元/米/天×162天),至2017年12月10日租金112元(34米×0.018元/米/天×183天);2017年6月25日出租钢管310米,至2017年12月10日租金36.5元(12米×0.018元/米/天×169天),至2018年4月23日租金1,625.29元(298米×0.018元/米/天×303天);2017年8月8日出租钢管2504米,至2018年4月23日租金4,251.74元(912米×0.018元/米/天×259天),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6,236.11元(1,166.5米×0.018元/米/天×297天),至2018年8月18日租金2,879.78元(425.5米×0.018元/米/天×376天);2017年8月28日出租钢管2333米,至2018年8月18日租金10,880.78元(1698米×0.018元/米/天×356天),至2021年6月20日(未归还635米)租金15,921.99元(635米×0.018元/米/天×1393天);2017年9月6日出租钢管369米(未归还),至2021年6月20日租金9,192.53元(369米×0.018元/米/天×1384天);2018年4月28日出租钢管60米(未归还),至2021年6月20日租金1,242元(60米×0.018元/米/天×1150天);故,钢管租金合计73,156.04元(4,620.78元+2,474.32元+6,832.04元+1,989.34元+1,165.94元+1,760.13元+1,934.77元+112元+36.5元+1,625.29元+4,251.74元+6,236.11元+2,879.78元+10,880.78元+15,921.99元+9,192.53元+1,242元)。(二)扣件:2017年5月2日出租扣件4741个,至2017年11月9日租金490.75元(142个×0.018元/个/天×192天),至2017年11月19日租金3,297.85元(907个×0.018元/个/天×202天),至2017年12月10日租金10,051.06元(2504个×0.018元/个/天×223天),至2018年4月14日租金5,574.96元(890个×0.018元/个/天×348天),至2018年4月23日租金1,914.95元(298个×0.018元/个/天×357天);2017年6月25日出租扣件300个,至2018年4月23日租金1,636.2元(300个×0.018元/个/天×303天);2017年8月28日出租扣件300个,至2018年4月23日租金761.45元(177个×0.018元/个/天×239天),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613.28元(123个×0.018元/个/天×277天);2017年8月29日出租扣件1000个,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943.92元(190个×0.018元/个/天×276天),至2018年8月18日租金5,073.66元(794个×0.018元/个/天×355天),至2021年6月20日(未归还16个)租金400.9元(16个×0.018元/个/天×1392天);2017年9月4日出租扣件1000个(未归还),至2021年6月20日租金24,948元(1000个×0.018元/个/天×1386天);2017年9月10日出租扣件500个(未归还),至2021年6月20日租金12,420元(500个×0.018元/个/天×1380天);故,扣件租金合计68,126.98元(490.75元+3,297.85元+10,051.06元+5,574.96元+1,914.95元+1,636.2元+761.45元+613.28元+943.92元+5,073.66元+400.9元+24,948元+12,420元)。(三)顶丝:2017年4月11日出租1200根,至2017年11月9日租金954.24元(112根×0.04元/根/天×213天),至2017年11月16日租金519.2元(59根×0.04元/根/天×220天),至2017年11月19日租金44.6元(5根×0.04元/根/天×223天),至2017年,12月10日租金936.96元(96根×0.04元/根/天×244天),至2018年4月14日租金13,697.28元(928根×0.04元/根/天×369天);2017年5月2日出租700根,至2018年4月14日租金3,076.32元(221根×0.04元/根/天×348天),至2018年4月23日租金285.6元(20根×0.04元/根/天×357天),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94.8元(6根×0.04元/根/天×395天),至2018年8月18日租金474元(25根×0.04元/根/天×474天),至2021年6月20日(未归还428根)租金25,868.32元(428根×0.04元/根/天×1511天);2017年8月29日出租500根(未归还),至2021年6月20日租金27,840元(500根×0.04元/根/天×1392天);故,顶丝租金合计73,791.32元(954.24元+519.2元+44.6元+936.96元+13,697.28元+3,076.32元+285.6元+94.8元+474元+25,868.32元+27,840元)。(四)钢管短节:2017年8月28日出租334个,至2017年11月16日租金813.24元(251个×0.04元/个/天×81天),至2017年11月19日租金278.88元(83个×0.04元/个/天×84天);2018年4月14日出租129个,至2018年4月23日租金14.4元(12个×0.04元/个/天×30天),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96元(50个×0.04元/个/天×48天),至2018年,8月18日租金15.24元(3个×0.04元/个/天×127天),至2021年6月20日(未归还64个)租金2,979.84元(64个×0.04元/个/天×1164天);故,钢管短节租金合计4,197.6元(813.24元+278.88元+14.4元+96元+15.24元+2,979.84元)。(五)脚手架1.7米型:2017年10月6日出租3副,至2017年10月7日租金12元(3副×2元/副/天×2天);2017年10月7日出租1副,至2017年10月7日租金2元(1副×2元/副/天×1天);故,脚手架1.7米型合计14元(12元+2元)。(六)提升机:2017年6月30日出租1台,至2017年9月3日租金4,620元(1台×70元/台/天×66天)。(七)跳板:2017年10月7日出租4块,至2017年10月7日租金4元(4块×1元/副/天×1天)。综上,案涉建筑设备租金应认定为223,909.94元(73,156.04元+68,126.98元+73,791.32元+4,197.6元+14元+4,620元+4元)。兄弟租赁店已收到租金100,000元,**尚欠租金为123,909.94元,一审法院判令**向兄弟租赁店支付租金117,363元,兄弟租赁店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租赁物损失问题,**在租未还租赁物数量分别为钢管1064米、扣件1516个、顶丝928根、钢管短节64个、已退还不足60公分顶丝1174根。虽《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损失按市场单价计算,并未明确约定,但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根据本院参考历年类此租赁案件中租赁物赔偿标准,一审法院结合兄弟租赁店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市场行情,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15元/根、钢管短节9元/个、不足60公分顶丝5元/个价格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总金额45,422元(1064米×15元/米+1516个×6元/个+928根×15元/根+64个×9元/个+1174根×5元/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因**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兄弟租赁店怠于行使权利,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违约金18,208.9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一审过程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020年年底担保人水夫公司向兄弟租赁店支付租赁费50,000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二审期间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一审简易程序中,可以采取简便方式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本案中,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采取统一送达平台向**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提示等诉讼文书,电子送达回证显示发送成功,查看时间为2021年6月5日12:21:04,上述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至于水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收到一审判决书,经查,于2021年8月12日由水夫公司职工代收一审民事判决书,而水夫公司收到判决书以后并未提出上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收到一审判决书系一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在水夫公司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其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因此水夫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9.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
审判员    吴炳坤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阿迪莱阿卜杜克热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