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30民初1991号
原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迎宾北路(晨光国际五金建材城29幢)。        
法定代表人:余群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东兰,新疆阿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XXX,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新疆巴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夫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东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279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20年6月5日在原告承建的巴楚县阿拉格尔乡第一小学消防水池项目工地上粉刷墙面时从木架上摔伤,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先后分三次为其垫付医药费22000元。后被告向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生效后,被告向巴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巴劳仲案字(202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金额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11元、停工留薪583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96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301元、其他费用1600元,以上合计279307元。原告领取仲裁裁决后,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22000元,原告为被告投保了意外险,被告于2021年4月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支公司申请获赔伤残保险金117720.22元,这两笔钱没有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工伤赔偿费用中扣除,计算的赔偿项目也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279307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支付伤残;2、对于巴劳仲案字(2021)27号被告的工资不认可,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工资明显低于本人实际工资,裁决书认定工资是每月5738元,被告实际在公司工资为7500元-8000元;3、原告主张的本次诉讼中应当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保险是意外伤害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一张,用于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宋波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垫付医药费2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仲裁过程中,原告并未向仲裁委起诉该笔费用,被告自行扣减后按照自行花费的数额提起的仲裁,不包含该笔费用,原告要求扣减2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保险单原件一张、意外和健康保险变更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计算书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款支付明细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投保建筑工程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35人,意外伤害每人保额是1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每人是50000元,保险期间是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3月25日,2021年3月25日原告配合被告办理理赔,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获赔医疗费17720.22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7720.2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工伤保险中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人宋波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被告获得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后没有告知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宋波与原告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18日巴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巴劳仲字(2021)27号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金额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58311元、停工留薪583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96元、医疗费是5000元、护理费是5301元,其他费用16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9307元。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金额没有扣减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被告已经从保险公司获赔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扣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述的22000元并不包含在仲裁的数额范围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喀什地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被告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保险公司获赔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巴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出院时并不是痊愈,而是好转,保险金及工伤赔付金额远不能满足被告的治疗费用;出院证上的入院时间是6月6日出院时间是6月25日,住院天数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20元×20天=24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出院证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仍需要后续治疗,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被告从保险公司获赔的伤残赔偿金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巴楚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巴劳仲字(2021)2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劳动仲裁纠纷一案,经巴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除对被告工资认定不是事实以外,其他均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交易明细只有被告3个月工资记录,不能证实被告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水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的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一份,用于证明:在公报第12期案例中原告为被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因此免除其为被告购买保险的法定义务,被告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仍然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明,无法得到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水夫公司承建巴楚县阿拉格尔乡第一小学消防水池项目工地上粉刷墙面时从木架上摔伤。事发后原告水夫公司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20日分三次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0元、10000元、2000元,合计22000元。原告水夫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支公司为每个建筑工人投保建筑工程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每人保额是1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每人是500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支公司获赔医疗费17720.22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7720.22元。2021年1月21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月31日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23日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21年6月18日经巴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仲案字(202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水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水夫公司支付金额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11元、停工留薪583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96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301元、其他费用1600元,以上合计279307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工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经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水夫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8元×18月=103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38元×8月=45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1元×11月=58311元、停工留薪5301元×11月=58311元、护理费5301元×1月=53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70%×19天=1596元、医疗费5000元、其他费用1600元,以上合计2793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水夫公司主张已给被告***购买商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已获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楚支公司理赔,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由用人单位自愿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而工伤保险系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办理的社会保险,两者在保险对象、保险性质、基金来源、保障水平及实施方式上都不同,不能相互取代或冲抵,原告水夫公司不能因已给被告***购买商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原告水夫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水夫公司先后分三次向被告微信转账22000元,应从巴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劳仲案字(2021)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赔偿数额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57307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11元、停工留薪583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96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301元、其他费用1600元,合计279307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2000元还应支付25730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新疆水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汇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海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