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2民初2353号
原告:巴中**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巴中市经济开发区贞女街**。
法定代表人: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忠,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江县公山镇石光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正富,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村支部书记兼主任。
原告巴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南江县公山镇石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忠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及第三人南江县公山镇石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南江县公山镇石光村村民赵本义房屋受损的赔偿费54339.60元及融资成本由被告承担;2、依法判令南江县公山镇石光村圆包坪聚居点抗滑桩工程费用770253.37元的融资成本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进入南江县南江镇石光村圆包坪聚居点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措施不当和地质灾害等综合原因,导致石光村村民赵本义家老房子受损,2018年9月经鉴定为危房,后经地质专家勘察后认为,在加固赵本义房屋的同时,应对整个聚居点采取加固抗滑桩的措施,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现赵本义本人已经将房屋加固,被告已经将抗滑桩工程实施完工,但两项费用的承担双方产生争议。为厘清责任,防止相互推诿,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因无图纸,原告方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全程参与,原告方也未向被告方提出过整改通知,原告方不能证明被告方施工不当,故原告方主张被告施工措施不当和地质灾害等导致相关损失于法无据;二、原、被告之间仅签订安置房修建合同,安置房已交付使用,原告方就包括抗滑桩、挡土墙在内的附属工程未与被告方签订合同,故原告方主张抗滑桩等费用及赵本义房屋受损损失由被告方承担没有合同约定的前提基础;三、被告方在原告方施工前并未提供地勘报告以查明案涉项目为易滑坡地段,故导致选址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
第三人南江县公山镇石光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案涉工程我方为发包人,被告方系承包人,但原告方实际上履行了发包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也是全额投资单位。原告方在未提交地勘报告及附属工程设计图纸前提下,要求被告方施工。施工中导致赵本义房屋受损,赵本义多次阻工,政府多次协调处理,我方当事人虽为名义上的发包人,但实际发包人并非我方当事人,故我方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南江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南国土资发[2017]13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南江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通知》中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正式启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2018年5月19日南江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南江镇人民政府(乙方)及本案原告巴中**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南江县南江镇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招商投资建设三方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三方合作项目为南江镇石光村等地农民集中安置、新区建设及拆旧复垦等,《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丙方在农民集中安置建新区(点)开工前应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按评估意见施工,若因施工原因造成地质灾害,由丙方自行负责治理。《协议》中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乙方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对农民集中安置建新区(点)进行规划选址。《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
2018年7月5日第三人南江县公山镇石光村村民委员会(甲方)、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及原告巴中**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1份,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南江县××镇××村××寿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聚居点安置房建设项目发包与乙方,其中丙方职责为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相应所有款项。
2018年4月21日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原告巴中**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对石光村4社圆包坪聚居点予以施工。同年6月当地村民赵本义口头向第三人南江县公山镇石光村村民委员会反映其自家住房在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挖土石方过程中出现墙体开裂等现象,同时要求第三人南江县公山镇石光村村民委员会及相关部门予以解决,第三人南江县公山镇石光村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对赵本义房屋现状予以察看,南江镇人民政府相关人员先后于同年6月12日、7月19日到案涉工地召开现场会议。会议要求原告巴中**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案涉工地地址勘察报告及地灾评估报告。同年7月1日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〇四大队做出《南江县南江镇石光村4社圆包坪滑坡应急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载明赵本义房屋前出现纵向长30m、横向宽50m,厚度3-5m,体积5500m³小型牵引式土质滑坡。同年8月2日南江镇人民政府做出《关于石光村圆包坪聚居点赵本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工作提示函》、《提示函》中载明要求原告方聘请地勘单位对案涉工地进行地质灾害评估,找准赵本义房屋下沉原因,目前一直未有结论性意见……。因反映的问题未处理,赵本义于同年8月23日以解决自家房屋在施工中受损及施工占用自修便道要求赔偿为由予以阻工。同年8月24日南江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再次催促原告方提供地质勘察报告。之后原告方提供了四川名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做出的《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石光村圆包坪二号聚居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石光村圆包坪二号聚居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岩石工程勘察报告》(以下简称《勘察报告》),两份报告均载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4月。其中《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载明案涉工程评估区现状地质灾害不发育、无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分布,现状地灾危险性小,《勘察报告》亦载明案涉工地地形地貌单一,无不良地质作用。四川名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做出《勘察报告》前未对案涉工地实地钻探。
2018年9月7日南江镇人民政府、南江县国土资源局及原、被告等部门相关人员召开专题会议,会议认为因案涉工地动工前未做地质勘探,由南江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工地予以地质勘探,由南江镇人民政府委托房屋鉴定机构对赵本义房屋予以鉴定。同年9月6日南江县永安房屋鉴定事务所做出永房鉴[2018]房鉴字第1281号鉴定报告,结论为:赵本义房屋为D级危房,建议拆除。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南江县国土局委托对案涉工地予以实际钻探勘察,并于同年10月做出《南江县南江镇石光村4社圆包坪滑坡勘查报告》,结论为:案涉工地在地形地貌作用下,,地质环境有利于地质灾害发育加上前部边缘开挖及降雨影响,造成案涉工地滑坡,防治方案建议设计“抗滑桩”。南江镇人民政府先后于2018年11月1日、11月4日、12月7日召开会议就赵本义房屋加固事宜及案涉工地修建抗滑桩等事宜予以讨论。赵本义不同意拆除房屋,只同意加固。
根据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勘察报告》,原告巴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向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关于案涉工地抗滑桩设计图纸,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5月开始在案涉工地修建抗滑桩,同年7月份左右赵本义以房屋受损问题未处理为由予以阻工。此后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2020年7月南江镇人民政府再次召集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赵本义房屋加固事项予以讨论,赵本义本人同意自行加固。同年9月1日原告巴中**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公山镇石光村村委会及赵本义签订《房屋加固协议》,内容为由赵本义本人加固房屋,由原告方一次性补偿54339.60元。以后不得再向原告方主张。第三人及赵本义本人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字。原告方工作人员已代原告方向赵本义支付30000.00元费用。
案涉工地抗滑桩工程于2020年7月份完工,2020年8月4日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方提交工程施工进度报表,要求原告方拨付抗滑桩工程价款770253.37元,原告方认为赵本义房屋受损产生的费用及抗滑桩工程费用系被告方开挖所致,故不同意向原告方拨付,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聚居点房屋于2018年10月22日交付验收,目前原、被告及第三人未就案涉工程总价款予以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巴中**实业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南江县公山镇石光村圆包坪聚居点抗滑桩工程费用770253.3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涉工地修建抗滑桩是根据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做出的《勘察报告》结论,即案涉工地本身有利于地质灾害发育,属易滑坡地形。根据2018年5月19日南江县国土资源局与南江镇人民政府及原告巴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江县南江镇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招商建设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在本案案涉工地开工前应先由原告方开展地质灾害评估,而原告方在被告方开工前并未进行实地勘探,即使之后提供的《地质灾害评估报告》也明确载明案涉工地地质无发育,无滑坡。被告方根据原告方及第三人选址对案涉工地予以施工,施工中虽导致部分地质变形,其直接原因是原告方在开工前未对案涉工地予以实地勘探,故施工中导致案涉工地部分地质变形的责任在原告方。换句话说,如原告方在选址前进行了实地勘探,实际查明了案涉工地系易滑坡地段,则可能会导致重新选址的后果,如在无滑坡地质修建聚居点,则不需要修建抗滑桩,也就不会增加工程费用。综上,修建抗滑桩根本原因是案涉工地本身地质地貌需要,而不是因为被告方施工不当造成。因修建抗滑桩增加费用工程成本责任在于原告方。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案涉工地修建抗滑桩达成的合意是《委托代建合同》的补充内容,属于整个建修合同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方修建抗滑桩费用属于工程增加部分,应纳入整个工程一并结算。根据上述理由,原告方诉请被告承担抗滑桩工程费用770253.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诉请被告方承担赵本义房屋受损赔偿费54339.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在被告方开工前未对案涉工地做地质勘察,未提交《地质灾害评估报告》,致使被告方在施工中引起赵本义房屋受损,赵本义房屋受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方在被告方施工前未对案涉工地进行实地勘察从而导致选址不当,而不能归责于被告方施工行为,故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中**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46.00元,减半收取6023.00元,由原告巴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丛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