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1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街道西关街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4217332196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畅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廖家湾通川区人民武装部住宅楼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92778595Q。
法定代表人:袁畅,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畅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8)川111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上诉费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经审查,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余波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