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111执691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畅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四川沫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畅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11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畅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标的款650,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7,5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8,900.00元。以上共计666,400.00元。因被执行人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可能转移、隐藏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享有的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以666,400.00元为限。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平
审判员何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