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111执6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畅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袁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四川沫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依据(2018)川1111民初2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4月18日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锦兴商贸步行街C1-2-2-2的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私产字第00238**号】。因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锦兴商贸步行街C1-2-2-2的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私产字第00238**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何浩
审判员*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罗燕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