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畅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畅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11民初251号
原告:四川畅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92778595Q),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廖家湾通川区人民武装部住宅楼2-2-2。
法定代表人:袁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沫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4217332196W),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街道西关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畅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宇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恒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因涉嫌犯罪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情形消失后于2017年7月1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7月6日签订的《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800,000.00元。3、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云南恒通公司承包修建位于乐山市沙湾区的“沙湾区鑫若苑商住楼”工程;为此,被告设立分支机构“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区鑫若苑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对外联系、签订合同、开设银行账户等事宜。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项目公共部分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造价暂定为40,000,000.00元,合同计划施工期190天等内容;其中第十条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需缴纳200,000.00元保证金,2017年6月23日缴纳200,000.00元。如果不能按时开工,甲方(即被告)按照乙方缴纳保证金双倍一次性退还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乙方有权终止并解除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7年7月6日,双方就前述装饰施工合同中部分条款达成《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诚信履行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和同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共计400,000.00元。并且,原告积极做好履行合同的前期工作,但是,被告因融资等因素,其该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时断时续,至今土建主体工程均没有完工。为此,原告多次催着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以各种借口百般推诿,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恒通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公章是施工人员私自雕刻的公章,没有经过公司授权,合同的签订不是公司本身的意思;2、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与实际的工程量不相符,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应把签订合同的有关人员同时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恒通公司承包修建位于乐山市沙湾区的“沙湾区鑫若苑商住楼”工程,成立了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区鑫若苑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云南恒通鑫若苑项目部),并委托***作为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工程名称:奥特莱斯商场公共部分室内外装修,工程地点: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奥特莱斯广场、工程内容:奥特莱斯商场图纸规定范围内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合同造价暂定为40,000,000.00元,具体以实际据算为准。本工程工期计划于2017年6月23日开工,2017年12月30日竣工,合同计划施工期1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向被告缴纳20万元保证金,被告提供给原告施工图纸及材料清单三个工作日内缴纳20万,满六十条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如果不能按时开工(包括不具备开工条件),被告按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双倍一次性退还给原告,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原告有权终止并解除合同。合同对违约责任、双方责任等有明确约定。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甲方)云南恒通鑫若苑项目部的盖章(印章编号:5303000077656)及原告(乙方)畅宇建筑公司盖章,原告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被告由方奉回代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合同,并注明被告的开户行:建设银行乐山沙湾支行,账号:51×××74。2017年6月21日和同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乐山沙湾支行(账号:51×××74)转款共计400,000.00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载明:***交来奥特莱斯广场装修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017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载明:四川畅宇建筑公司交来2017年6月23日装修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这两张收款收据均盖有云南恒通鑫若苑项目部盖章(印章编号:5303000077656)。2017年7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主合同进行了部分修改与补充,该协议上亦有云南恒通鑫若苑项目部盖章(印章编号:5303000077656)。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乐山市沙湾区联合100•奥特莱斯商场装饰装修停工退场结算赔偿情况说明》,载明:1、原告愿意退场、前提是付清所有保证金和赔偿;2、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保证金、工人工资、管理员工费用及保证金利息等共计650,000.00元,支付期限为2017年12月10日以前,亦有云南恒通鑫若苑项目部盖章(印章编号:5303000077656)。被告在乐山市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上同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云南恒通鑫若苑项目部印章(印章编号:5303000077656)。2017年7月10日,被告以云南恒通鑫若苑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开工令,表示招商部装修工程部分已具备装修条件,请原告做好施工前准备。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向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公安局核对云南恒通鑫若苑项目部备案公章有关信息。罗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向本院回复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在罗平县公安局申请备案云南恒通鑫若苑项目部印章一枚,印章编号:5303000077686。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乐山市沙湾联合100.奥特莱斯商场装饰装修停工退场结算赔偿情况说明》、《乐山市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使用未备案的公司印章签订的《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辩称,云南恒通鑫若苑项目部签合同使用的印章(编号:5303000077656)与云南恒通鑫若苑项目部备案的印章(编号:5303000077686)不一致,系员工私自雕刻,未经公司授权,该合同不能代表公司本身意思表示,且方奉回非被告公司员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不仅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使用云南恒通鑫若苑项目部该枚未经备案印章(编号:5303000077656),出具收款收据时亦使用,而且在乐山市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上同时使用被告公司的印章及该枚未经备案的项目部印章。被告公司多次使用该枚印章做一系列经营性活动,虽然未经备案登记,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该枚印章已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时使用,并且与被告公司印章一同使用,可以推定被告明知并同意使用该枚印章,被告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被告已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40万元,系按照《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转入被告指定的其中国建设银行乐山沙湾支行的账户(账号:51×××74),被告收到保证金后,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下达除招商部之外奥特莱斯商场其他公共部分室内外装修的开工令,与原、被告约定的开工时间(2017年6月23日)已过多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故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了《乐山市沙湾区联合100•奥特莱斯商场装饰装修停工退场结算赔偿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保证金、工人工资、管理员工费用及保证金利息等共计650,000.00元后,原告退场。该份情况说明系原、被告双方事后就该纠纷达成的一份新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被告应返还原告650,000.00元(已包含保证金400,000.00元及赔偿其相应的损失250,0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协议履行,故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畅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畅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保证金400,000.00元并赔偿损失250,000.00元,合计65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畅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0.00元,减半收取7,12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2,125.00元。原告四川畅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25.00元,由被告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00.00(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