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1122民初2139号
原告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盘锦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达,被告天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城公司与被告天时公司签订的《城镇供热入网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入全部热力入网费,系违约。原告基于被告违约的事实要求其给付剩余入网费968,8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城镇供热入网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等事项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供热入网费968,8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8元,减半收取67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军
书记员 刘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