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辽7401民初1832号
原告新城热力公司与被告于楼事业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张勇、被告于楼事业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李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新城热力公司于2015年至2017年分别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渤海事业处、于楼事业处签订的高升矿区《供热联网协议书》及《供用热力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中未约定的居民用户无产权证及非居民用户超高部分的房屋面积,被告是否应交纳并网费及采暖费。本院认为,关于居民用户无产权证房屋并网费及采暖费的收取,其中并网费在《供热联网协议书》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合同只约定了最终付款的联网面积以双方共同复核确认后的实际面积为准,经庭审查明,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及双方共同复核确认的实际入网面积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采暖费,根据原、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约定,被告只是负责代收油田小区(补贴住户)及油田所属公建单位的采暖费用,其余均由乙方自行收取,而被告补贴住户是指有产权证的房屋,故对于无产权证房屋并网费及采暖费的收取,原告可向房屋使用权人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居民用户超高部分的面积,在2015至2016年度、2016至2017年度《供用热力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双方《供用热力合同》所依据的《盘锦市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中对超高面积的收费有明确的规定,在结算时,原告也曾向被告提出过此项请求,且在2017至2018年度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中增加了此项收费内容,被告也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既然承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理应履行交纳采暖费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给付高升矿区工业超高房屋2015至2017年度采暖费共计2181108.93元(33元/㎡*34810.8㎡+33元/㎡*31283.41㎡)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对上述二个年度超高面积采暖费未作约定,不属于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的违约情形,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原告新城热力公司(乙方)与用热人(甲方)辽河石油勘探局渤海公用事业处签订《高升矿区供热联网协议》,渤海事业处将所辖高升矿区的供热并入新城热力公司集中供热网络,联网费36元/㎡,双方约定,暂定联网面积41万㎡,最终付款的联网面积以双方共同复核确认后的实际面积为准,联网费总估价1476万元(含税价)。2015年12月17日,经双方联合验收,最终双方核定民用入网面积241106.38㎡(不含无产权证房屋面积)、工业入网面积157897.07㎡。入网费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完毕,共计1436.41242万元。
2015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渤海事业处(甲方)签订2015—2016年度高升矿区《供用热力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用热面积暂估42万㎡,其中居民用户23万㎡(含非经营性民用车库),非居民用户(含工业、公建等)19万㎡;结算时以双方共同确认的面积为准。第4条采暖费单价:居民住宅(含非经营性民用车库)28元/㎡,非居民33元/㎡;甲方负责代收油田小区(补贴住户)及油田所属公建单位的采暖费用,其余均由乙方自行收取。采暖期后,经双方联合验收确认,甲方民用采暖面积为179627.04㎡,工业采暖面积为156554.13㎡,结算价款1032.7982万元。居民用户无产权证房屋面积及非居民用户超高部分面积34810.8㎡均未计入结算。
2016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与渤海事业处(甲方)签订2016—2017年度高升矿区《供用热力合同》,合同约定,用热面积暂估35万㎡,其中居民用户18万㎡(含非经营性民用车库),非居民用户(含工业、公建等)17万㎡,采暖费单价、收取及结算方式未作变更。采暖期后,经双方联合验收确认,甲方民用采暖面积为179412.3㎡,工业采暖面积为154560.67㎡,结算价款1011.14398万元。居民用户无产权证房屋面积及非居民用户超高部分面积31283.41㎡均未计入结算。
2017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于楼事业处(甲方)签订2017—2018年度高升矿区《供用热力合同》,合同约定,用热面积暂估42万㎡,其中居民用户20万㎡(含非经营性民用车库),非居民用户(含工业、公建等)22万㎡,采暖费单价、收取及结算方式未作变更。同时,合同对超高面积收费作出约定,“油田工业、公建超高部分按甲方、乙方、用热单位三方确认后,甲方按用热单位确认面积支付乙方采暖费用”。采暖期后,经双方联合验收确认,甲方民用采暖面积为173585.99㎡,工业采暖面积为200345.78㎡(含超高部分面积),结算价款1146.030099万元。无产权证房屋面积未计入结算。
另查,2017年,辽河石油勘探局渤海公用事业处并入于楼公用事业处管理。
一、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于楼公用事业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采暖费2181108.93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74元,减半收取17837元,原告承担7057元,被告承担10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新
书记员 孙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