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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7401执异10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盘锦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对本院(2020)辽7401执恢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商品房认购协议》其形式上看,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且该协议签订时,该房屋尚无土地证、房产证,并不具备商品房允许销售的条件;案外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与之相对应的交款记录,因此对以上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主张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其并不具备权利人的资格,故对其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述房屋查封、拍卖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盘锦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辽740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盘锦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二、被告盘锦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22200元;三、被告盘锦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0888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盘锦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7)辽7401执7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曙光项目部位于盘锦市××油田矿区红滩××小区××区××、××、房产,1区15栋1号、2号房产,2区5栋3号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2020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20)辽7401执恢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查封的坐落于盘锦市××油田矿区红滩××小区××区××、××、房产,1区15栋1号、2号房产,2区5栋3号房产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并在拍卖公告中注明了上述房屋无产权证、土地证。上述房屋司法拍卖流拍后,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0)辽7401执恢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曙光矿区红滩绿墅湾小区1区14栋1号、2号,1区15栋1号、2号房产(别墅)分别作价3673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共计1469200元。上述4套房产(别墅)的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该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可在符合产权过户登记条件时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的确认,有本院(2016)辽740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7401执79号执行裁定书、(2020)辽7401执恢42号之一、之三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驳回案外人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海滨 审判员  王小卫 审判员  李大海
书记员  刘冬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