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

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盘山颐康园老年会所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22民初1457号
原告: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街道杜家村17-86-60。
法定代表人:金景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成,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山颐康园老年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街道龙祥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朝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山颐康园老年会所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成、王丹、被告盘山颐康园老年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年会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赵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供热入网费321,885.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2887.2元(321,885.4×5%÷365×1653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就甲方向乙方供热问题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城镇供热入网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入网面积31,741.22平方米,第三条约定:入网费单价为7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2,221,885.4元,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完毕。被告在2018年10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8年9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40万元;合计190万元,尚欠321,885.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原告供热入网费属实,数额以法院最终查清数额为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在盘山县签订城镇供热入网合同,合同约定:供热单位为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用热单位为盘山颐康园老年会所有限公司。入网面积为31,741.22平方米,双方约定入网费用单价为7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入网费金额为2,221,885.4元,支付费用方式为分期支付,即被告于签订合同第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2017年5月1日前支付50万元、2017年10月10日前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221,885.4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5%)以内的违约金。原告如约供热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8年9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40万元;合计支付190万元,尚欠321,885.4元,至今未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盘锦市物价局文件、城镇供热入网合同、明细分类账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程序正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如约向被告入网供热,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供热入网服务后,应如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合同虽约定了被告应支付5%以内的违约金,但并未约定违约金应以何为基数计算,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在被告未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接受被告支付的190万元款项后,并未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提出异议,其三次接受货币的行为视其已认可了被告延期支付款项,故违约金的赔偿基数应为未付款项的5%,即16,094.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山颐康园老年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供热入网费321,885.4元及违约金16,094.27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2元,减半收取计3611元,由被告盘山颐康园老年会所有限公司负担318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已预交的7222元,自行负担426.15元,退还679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子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