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

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22民初1016号
原告: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太平镇杜家村17-86-60。
法定代表人:金景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成,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成、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盘山县高升镇经营花草树木,起字号为盘山县高升镇盛园苗圃,在盘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15年2月16日,因被告经营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通过盘锦工行盘山支行转入被告当时的账户,开户行为双台子区农村信用社,账号(卡号)为5903********,2018年5月28日,因被告经营不善执照被注销,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盘山县高升镇盛园苗圃的经营者。盘山县高升镇盛园苗圃于2010年10月20日在盘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其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市场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8年5月9日被依法注销。2015年2月16日,盘山县高升镇盛园苗圃因经营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原告将50万元通过盘锦工商银行盘山支行转入被告***提供的账户(户名为盘山县高升镇盛园苗圃,开户行为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联社,卡号为5903********)。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此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单、盘山县高升镇盛园苗圃信息单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盘山县高升镇盛园苗圃交付钱款的行为证明双方已然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盘山县高升镇盛园苗圃的经营者***未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在庭审中自称其公司员工经常通过电话索要借款,并于2022年3月底告知对方如拒绝还款将诉至法院,证明原告已经给盘山县高升镇盛园苗圃留出合理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盘山县高升镇盛园苗圃确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现原告要求盘山县高升镇盛园苗圃的经营者即本案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已预交的8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子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