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02民初2020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关系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和谨,广西凌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12号百色投资大厦商业裙楼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金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砖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百色市右江区兴旺水泥制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该厂原是个体工商户,现已结算注销),2017年,被告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找到原告购买水泥砖,要原告为其在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的环球工地供应水泥砖。2017年2月至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水泥砖,但被告一直都未付款给原告,共计40000元。原告多次追款未果,于2019年6月25日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后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还款证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保证从2019年7月起每月30日前分期支付10000元给原告,直至付清货款,并在第一个月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1500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仅于2019年7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元和法律服务费1500元共计11500元给原告。经原告追款,被告又于2019年9月10日支付10000元给原告,余款20000元未付。原告故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百色市右江区兴旺水泥制品经营部的经营者(现已结算注销)。2017年2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的环球工地供应水泥砖,总计货款4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2019年6月25日,原告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保证从2019年7月起每月30日前分期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直至付清货款,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500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元和法律服务费1500元共计11500元给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准予注销通知书、还款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赊欠水泥砖款40000元,已支付20000元,尚欠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水泥砖款2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蒙继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姿
本案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