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民终15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现广西百色市。
委托代理人奚秀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靖西环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西市城中路延长线龙潭湿地公园旁。
法定代表人林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仁涛,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美景苑小区3幢2层。
法定代表人林金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仁涛,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徐培青,男,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一审被告马万锋,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壮族,现住百色市右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靖西环球大酒店有限公司、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万锋、徐培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黄光铭、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奚秀奉、一审被告靖西环球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及黄仁涛、马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因为从事吊顶无资质要求,上诉人对承揽人的选任不存在过失;即使存在过失,对承揽人自身伤害定作人不承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一审被告桂球公司、徐培青及其均存在选任过失,理应由这三人平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显失公平。3、其不认识***,马万锋从其以40元/平方米承揽吊顶装修工程,后以30元/平方米由***等人施工,马万锋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靖西环球大酒店有限公司、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万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徐培青没有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靖西环球大酒店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18432.5元,其中医疗费17475.55元(被告***已支付)、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1599元、交通费7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558元、残疾赔偿金296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靖西环球酒店将酒店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桂球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靖西环球酒店将该酒店的内部装修工程(10-20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桂球公司,工程预算造价3000000元,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30日。同年10月,桂球公司将靖西环球酒店15、16、17层的客房二级吊顶装修工程分包给徐培青,双方签订《吊顶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包工包料,每间吊顶约5890元(含刮腻子、乳胶漆),总价为441750元,工期为35个工作日。2014年10月,桂球公司又将靖西环球酒店15、16、17层楼的过道吊顶和候梯厅装修工程分包给徐培青,双方签订《吊顶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包工包料,每层吊顶29925元(含刮腻子、乳胶漆),三层总价89775元,工程为20个工作日。徐培青将其中的15层楼客房二级吊顶装修工程再次分包给***,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吊顶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包工包料,每间吊顶(含刮腻子、乳胶漆),工程总价125000元,工程款按进度给付,工期30个工作日,自2014年10月4日至11月4日,过道吊顶装修工程按120元/平方米计算。同年10月,***再次将其承包的装修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马万锋承揽,工具等设备由原告等人自行提供。马万锋接到工程后邀***、黄国建、周茶尚等人一起施工,所得工程款一起平分。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施工进行打磨螺钉时遭到铁屑飞入右眼,导致右眼受伤,当日入住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一日,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上睑挫裂伤。支出医疗费1631.25元。次日,原告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眼科住院,入院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眼球内容物脱出;2、右眼眶内异物存留;3、右眼睑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行右眼眼内容物剜除术+义眼台植入术+眼睑挫裂伤清伤创缝合术+右眼眶内异物取出术。原告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5844.3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17475.55元已由***垫付。2015年2月13日,***自行委托广西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26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长期租住于百色市右江区,从事装修工作。其与妻子赵美红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许咏怡出生于2003年6月19日,二女儿许咏佳出生于2010年10月30日,其妻无业。原告***的父亲许福强出生于1947年6月7日,母亲农玉兰出生于1946年2月28日,居住在靖西县安德镇发达村,***父母亲共生育三子一女。
桂球公司设立于2014年2月25日,法定代表人林金国,有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承包三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承包三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庭审中原告称马万锋从***处接到工程后通知其以及其他工友一起做该工程,该工程由马万锋与***口头协商报酬,***将其从徐培青处分包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马万锋做,马万锋按约定的时间完成后,***才结算工钱给马万锋,对此马万锋、***均无异议。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而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雇佣合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合同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马万锋与***之间就环球靖西酒店装修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将其分包到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给马万锋,马万锋又通知***等人一起参与,即***、马万锋等人以自己的技能和劳力按照***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不受***的管理与约束,完成约定的装修项目后,***按约定工钱结算报酬给马万锋,再由马万锋支付给***等人,显然马万锋、***等人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对于原告称其受***雇佣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及原告自身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靖西环球酒店将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具备装修资质的桂球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任选的过失,故对***受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桂球公司将其承接的装修工程部分发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的徐培青,徐培青再分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的***,***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交由不具备室内装修工程资质的马万锋、***等人施工,桂球公司、徐培青、***均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称长期从事室内的装修木工工作,其应当知道打磨螺钉具有危险性却疏于防范,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打磨螺钉过程中遭异物飞入右眼致残,***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评析各方的过错,确定***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桂球公司、徐培青各承担10%、***承担20%的责任。审理中本院虽追加马万锋为被告,但马万锋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且原告不要求马万锋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
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17475.5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营养费1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877.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固定收入,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599元,原告因伤住院13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业标准计算,即***的误工费为1379.3元(38741元/年÷365天×13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70元,***在靖西医院医治后转到右医附院住院治疗,产生了转院的交通费,予以确认。7、司法鉴定费700元,该费用是其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是其直接损失,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6558元,原告父母虽均在农村生活,但由于原告长年在城市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扶养费,依《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标准计算,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父母生育三子一女有扶养人4人,应由4个子女共同扶养,按许福强、农玉兰的年龄计算,许福强按4484天支付扶养费即4484天×15045元/年÷365天÷4人×60%=27711.1元,农玉兰按4017天支付扶养费即4017天×15045元/年÷365天÷4人×60%=24825元;许咏怡、许咏佳由其父母***、赵美红抚养,许咏怡距年满18周岁还有2309天,许咏佳距18周岁还有4992天,许咏怡的扶养费为2309天×15045元/年÷365天÷2人×60%=28539.2元,许咏佳的扶养费为4992天×15045元/年÷365天÷2人×60%=61701.1元。以上四个被抚养人的扶养费合计为142776.4元。9、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虽然***系农村人员,但其多年均在百色市城区内务工,且有租房合同为据,依照相关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结合***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的鉴定结论,故对***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296028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75229.3元。依确定的原、被告承担的比例,***自身有过失应承担60%计285137.6元,由***承担20%计95045.86元,扣除***已支付的17475.55元,***应付给***77570.31元,桂球公司承担10%计47522.93元,徐培青承担10%计47533.93元。***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身体受伤致残,根据三被告及原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付10000元,由***承担5000元,桂球公司、徐培青各承担2500元。***请求中过高的及超过有关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52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三、被告徐培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52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原告负担5670元,被告***负担1647.元,徐培青、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823.5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对受害者的损害是否有过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吊顶装修是房屋装修的一种,也是装饰装修工程的内容之一,承接装饰装修工程也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自身受损害的,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其承揽的装修项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马万锋、***等人存在一定的过失。上诉人***另称,其以40元/平方米转包该工程给马万锋,马万锋以30元/平方米由***等人施工,马万锋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从***、马万锋、***陈述结算的工钱来看,***以40元/平方米将工程承包给马万锋,马万锋也是以40元/平方米的价格与***结算,故***等人与马万锋是共同承揽关系,马万锋不应承担选任过失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此提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如前面所述,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一审被告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的装修工程转包给徐培青、徐培青将该工程分包给***,***再次转包给马万锋等人,再承包的几个人均没有资质;除施工的马万锋等人,其他几承包个人均没有对工程进行实地施工或监督,不履行承包义务,只是从中赚取差价利润,故作为承包方的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培青、***均存在过失应对最后承揽方的施工人***受伤承担同等选任过失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总额为475229.3元,除了***承担60%赔偿责任以外,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培青、***分别赔偿***损失[(475229.3×40%+10000)]÷3=66697.24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6697.24元,扣除***已支付的17475.55元,尚支付49221.69元;
三、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审被告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6697.24元;
四、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一审被告徐培青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6697.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516元,上诉人***负担1156元,一审被告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一审被告徐培青负担1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上诉人***负担622元,一审被告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1元,一审被告徐培青负担62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翠航
审 判 员 覃文艺
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筱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