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02民初12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蔡茂贤,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西环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西市城中路延长线龙潭湿地公园旁。
法定代表人林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美景苑小区3幢2层。
法定代表人林金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嘉,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朝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培青,成年人。
被告马万锋。
原告***与被告***、靖西环球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西环球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培青、马万锋、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球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项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庄秀英、李景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垛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茂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铭,环球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兰,桂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嘉,马万锋到庭参加诉讼,徐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10月2日承包靖西环球酒店的室内装修装饰业务后,雇请原告及马万锋、黄国建、周茶尚等人到靖西环球酒店从事装修工作,工钱按40元/平方米支付。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进行打磨螺钉时遭到异物飞入右眼受伤,当日入住靖西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次日入住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眼球破裂伤-眼球内容物脱出;2、右眼眶异物存留;3、右眼睑挫裂伤。2015年2月26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今在百××市××区固定居住和务工,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原告与妻子赵美红共生育两个小孩,大女儿许咏怡于2003年6月19日出生,现就读于百××市××区百胜蓝天实验小学,二女儿许咏佳于2010年10月30日出生,现就读于右江区佳佳幼儿园,原告的父亲许福强于1947年6月7日出生,母亲农美兰于1946年2月28日出生,原告的父母由两人进行赡养。原告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535908.05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7475.55元后拒绝承担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靖西环球酒店将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装修资质的***承包,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18432.5元,其中医疗费17475.55元(被告***已支付)、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1599元、交通费7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558元、残疾赔偿金296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于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培青、马万锋,原告不要求马万锋承担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出具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受被告***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3、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受伤入住靖西县人民医院及支出的费用1631.25元;4、××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5、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入住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费用支出共计15844.3元;6、司法鉴定费用;7、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等级;8、公房租赁合同;9、房租水电收据,证实原告一家居住于百××市××区;10、百××市××区百胜蓝天希望小学学费发票;11、百色右江区佳佳幼儿园学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两个小孩就读于百××市××区城区学校;12、被抚养人许咏怡、许咏佳户籍,证明许咏怡、许咏佳为原告女儿;13、原告父亲许福强的户口薄,证明原告需要赡养父母亲;14、原告户籍,证明原告与赵美兰系夫妻关系;15、电脑咨询单,证明靖西环球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是林宝国;16、太平财产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帮原告等人投保了人身意外险。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将该装修项目转给马万锋承包,由马万锋自己组织工人施工,至于马万锋请谁施工,被告并不知晓,所以被告与马万锋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认为其与马万锋一起做工,则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以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原告自身的严重过失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称从事装修行业多年,所以原告应具备一定的安全知识,在打磨工具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损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定做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应由其自身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应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对扶养人的扶养费,从原告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生育有多少名子女,原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百色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且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所以应予以调整。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酒店装饰分包合同,徐培青将其承包的靖西环球酒店装修装饰工程的其中部分分包给被告承包;2、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将工程款结算给马万锋,所以工程由马万锋承揽,至于马万锋将钱发给谁由马万锋自己决定。
被告靖西环球酒店辩称,一、本案被告***与马万锋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而原告与马万锋为合伙关系。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常年从事室内装修的工人,对室内装修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完全知道在做工过程中应采取何种安全措施。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对其自身的人身安全进行防范,但原告在明知其所进行的工作存在一定危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靖西环球酒店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靖西环球酒店将酒店的室内装修已发包给有装修资质的桂球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桂球公司自行组织工人开展施工,原告与靖西环球酒店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靖西环球酒店承担。四、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书面意见,不应支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的前提是受害人丧失了劳动能力,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全部或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对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原告已通过残疾赔偿金得到补偿,故不应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综上,靖西环球酒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且原告系工程的承揽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其受到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靖西环球酒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合同书,证明靖西环球酒店将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有装修质资的桂球公司施工。
被告桂球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桂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已自认其与***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并且在事发后***也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475.55元,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所以不存在承包发包过程中或承揽对定作、指示或选任存在有过失的情形,所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的诉请实质上属于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民事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因此对其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损失只能请求雇主***赔偿。三、由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接受劳务者***和原告根据过错各自担责。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球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书,证明桂球公司承包靖西环球酒店内部装修工程的事实;2、《酒店装饰分包合同》、《吊顶工程分包协议书》,证明被告桂球公司将靖西环球酒店客房吊顶及过道吊顶内部装修分包给徐培青,被告桂球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
被告徐培青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马万锋辩称,其与原告均是受***雇佣做工,所得的工钱也由一起做工的工人平分,所以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万锋就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靖西环球酒店、***、桂球公司、马万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10、11、12、13、14、15、1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靖西环球酒店、***、桂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司法鉴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无法证实鉴定费的支出,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在××市××区十几年的事实。原告***、被告马万锋对被告靖西环球酒店提供的《施工合同》、桂球公司提供的《酒店装饰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可以证实靖西环球酒店将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装修资质的桂球公司,桂球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无装修资质的***,均属违法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9公房租赁合同和房租水电交费收据,可相互印证原告居住生活在××市××区且小孩也就读于右江区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靖西环球酒店提供的证据、***提供的证据、桂球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靖西环球酒店将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桂球公司,桂球公司再次其中的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徐培青,徐培青再将其中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完成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庭审后,桂球公司向法庭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证实其公司有建筑装修工程承包资质。经原告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靖西环球酒店、***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相关部门颁发,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靖西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的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0日,靖西环球酒店将酒店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桂球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靖西环球酒店将该酒店的内部装修工程(10-20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桂球公司,工程预算造价3000000元,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30日。同年10月,桂球公司将靖西环球酒店15、16、17层的客房二级吊顶装修工程分包给徐培青,双方签订《吊顶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包工包料,每间吊顶约5890元(含刮腻子、乳胶漆),总价为441750元,工期为35个工作日。2014年10月,桂球公司又将靖西环球酒店15、16、17层楼的过道吊顶和候梯厅装修工程分包给徐培青,双方签订《吊顶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包工包料,每层吊顶29925元(含刮腻子、乳胶漆),三层总价89775元,工程为20个工作日。徐培青将其中的15层楼客房二级吊顶装修工程再次分包给***,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吊顶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包工包料,每间吊顶(含刮腻子、乳胶漆),工程总价125000元,工程款按进度给付,工期30个工作日,自2014年10月4日至11月4日,过道吊顶装修工程按120元/平方米计算。同年10月,***再次将其承包的装修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马万锋承揽,工具等设备由原告等人自行提供。马万锋接到工程后邀***、黄国建、周茶尚等人一起施工,所得工程款一起平分。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施工进行打磨螺钉时遭到铁屑飞入右眼,导致右眼受伤,当日入住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一日,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上睑挫裂伤。支出医疗费1631.25元。次日,原告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眼科住院,入院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眼球内容物脱出;2、右眼眶内异物存留;3、右眼睑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行右眼眼内容物剜除术+义眼台植入术+眼睑挫裂伤清伤创缝合术+右眼眶内异物取出术。原告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5844.3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17475.55元已由***垫付。
2015年2月13日,***自行委托广西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26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长期租住于百××市××区,从事装修工作。其与妻子赵美红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许咏怡出生于2003年6月19日,二女儿许咏佳出生于2010年10月30日,其妻无业。原告***的父亲许福强出生于1947年6月7日,母亲农玉兰出生于1946年2月28日,居住在靖西县××村,***父母亲共生育三子一女。
桂球公司设立于2014年2月25日,法定代表人林金国,有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承包三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承包三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庭审中原告称马万锋从***处接到工程后通知其以及其他工友一起做该工程,该工程由马万锋与***口头协商报酬,***将其从徐培青处分包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马万锋做,马万锋按约定的时间完成后,***才结算工钱给马万锋,对此马万锋、***均无异议。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而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雇佣合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合同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马万锋与***之间就环球靖西酒店装修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将其分包到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给马万锋,马万锋又通知***等人一起参与,即***、马万锋等人以自己的技能和劳力按照***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不受***的管理与约束,完成约定的装修项目后,***按约定工钱结算报酬给马万锋,再由马万锋支付给***等人,显然马万锋、***等人与黄智峰之间系承揽关系。对于原告称其受***雇佣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及原告自身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靖西环球酒店将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具备装修资质的桂球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任选的过失,故对***受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桂球公司将其承接的装修工程部分发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的徐培青,徐培青再分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的***,***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交由不具备室内装修工程资质的马万锋、***等人施工,桂球公司、徐培青、***均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称长期从事室内的装修木工工作,其应当知道打磨螺钉具有危险性却疏于防范,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打磨螺钉过程中遭异物飞入右眼致残,***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评析各方的过错,本院确定***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桂球公司、徐培青各承担10%、***承担20%的责任。审理中本院虽追加马万锋为被告,但马万锋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且原告不要求马万锋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对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7475.5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877.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固定收入,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599元,原告因伤住院13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业标准计算,即***的误工费为1379.3元(38741元/年÷365天×13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70元,***在靖西医院医治后转到右医附院住院治疗,产生了转院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7、司法鉴定费700元,该费用是其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是其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6558元,本院查明原告父母虽均在农村生活,但由于原告长年在城市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扶养费,依《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标准计算,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父母生育三子一女有扶养人4人,应由4个子女共同扶养,按许福强、农玉兰的年龄计算,许福强按4484天支付扶养费即4484天×15045元/年÷365天÷4人×60%=27711.1元,农玉兰按4017天支付扶养费即4017天×15045元/年÷365天÷4人×60%=24825元;许咏怡、许咏佳由其父母***、赵美红抚养,许咏怡距年满18周岁还有2309天,许咏佳距18周岁还有4992天,许咏怡的扶养费为2309天×15045元/年÷365天÷2人×60%=28539.2元,许咏佳的扶养费为4992天×15045元/年÷365天÷2人×60%=61701.1元。以上四个被抚养人的扶养费合计为142776.4元。9、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虽然***系农村人员,但其多年均在百色市城区内务工,且有租房合同为据,依照相关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结合***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的鉴定结论,故对***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296028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75229.3元。依本院确定的原、被告承担的比例,***自身有过失应承担60%计285137.6元,由***承担20%计95045.86元,扣除***已支付的17475.55元,***应付给***77570.31元,桂球公司承担10%计47522.93元,徐培青承担10%计47533.93元。***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身体受伤致残,根据三被告及原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付10000元,由***承担5000元,桂球公司、徐培青各承担2500元。***请求中过高的及超过有关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57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57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52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三、被告徐培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52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原告负担5670元,被告***负担1647.元,徐培青、广西桂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82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项 晶
人民陪审员 庄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景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垛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