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鲁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202民初50号
原告:山东鲁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工业区工业五路。
法定代表人:蔡挺贵,经理。
被告:陕西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五路赛高街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峰,经理。
原告山东鲁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山东鲁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鲁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1.00元、保全费1070.00元由原告山东鲁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海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亓 鑫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