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1732号
原告:山东鲁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莱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96863647U。
法定代表人:蔡挺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龙,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山东赢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开发区化工园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996531006。
法定代表人:叶成光,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鲁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龙、刘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669元及利息(以2736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20年5月29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被告购买原告内浮盘等货物,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736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
案经送达,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内浮盘等设备,共计1085380元;
2.大连北信机械设备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石油化工建设工程项目交工技术文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9月30日,原告出售给被告设备,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全部安装验收合格;
3.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总金额为1085380元,与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一致,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将全部的发票开具给被告。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内浮盘等设备,双方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877600元;质保期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或开机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结算方式、时间为需方在合同生效后支付总货款的30%预付款,需方收到供方发货通知后支付总货款的40%发货款,内浮盘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总货款的20%安装调试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4日内付清。2017年6月12日,双方另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07780元;质保期自产品工业投用之日起12个月;结算方式、时间为需方在合同生效后支付30%预付款,加工完成发货前付30%发货款,货到安装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款的35%,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安装后,大连北信机械设备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验收合格。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名称为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总金额108538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811711元,剩余273669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品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清,证据充分,被告未到庭说明逾期付款原因,今质保金期满,原告主张被告付清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3669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鲁新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5元,减半2703元,由被告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秦苗苗
书记员 裴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