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何**与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03民初601号
原告:何**,男,生于1966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6号丽景花城1栋3单元6-7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南区游仙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勾忠心,该局局长。
原告何**与被告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祥公司)、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审查,决定不予追加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驰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停工留薪工资22660元,护理费10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725.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81元。2、请求第三人核算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工作岗位为保温工。2016年8月23日申请人在绵阳市教学建设项目综合楼四楼进行保温施工时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伤。经过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被申请人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拒绝承担其他责任。申请人为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22660元,护理费1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725.56元,其余项目认为应当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因对仲裁护理费支持额度不服,第三人的赔付只支付给被告,被告多次扬言报销后不会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驰祥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工伤伤残鉴定及尚有医疗费2049元、误工103天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原涪城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计算错误,原告是临时用工,原告的工资标准不应当按照劳务用工合同上确定的220元每天计算,而应当按统筹地区相同行业的标准计算,2015年建筑行业工资38303元每年,因此根据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11.08元,停工留薪工资为10958元,另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由于参加了工伤保险,应当由社保进行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经案外人***临时招用在绵阳市教学建设项目综合楼进行保温施工,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四楼施工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下摔伤,经送绵阳市中心医院医治13天出院,遵医嘱休息叁月,被告驰祥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8841.53元,未支付CT扫描费用1655元及原告出院休养期间医药费394.10元。2016年9月22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6〕2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因工受伤。2017年2月6日,原告经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8级,并作出绵劳鉴字〔2016〕819号《鉴定结论书》,2017年9月5日,原告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工伤8级,并作出四川省劳鉴2017年再45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2017年4月28日,游仙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何**于2016年8月23日在“四川省绵阳市教学楼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伤待遇享受期为:2016年3月29日-2016年10月27日。后原告何**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伤残待遇仲裁,并提交与驰祥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从2016年8月18日起,工资为220元/天。”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绵涪区劳人仲案〔2017〕83号仲裁栽决书,原告何**不服栽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予以解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构成工伤8级均无异议,故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侍遇。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及双方《劳务用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每天220元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辨称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2015年绵阳市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三)项的规定,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院确认***以原告受伤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9817元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但出院之后并无医疗机构证明其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的情形,故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40元(13天×80元/天)较为合理。被告为分散风险为原告临时参加了工伤保险,现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工伤,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除非被告未及时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产生的费用才由被告全部承担。故原告何**诉请被告驰祥公司承担全部工伤待遇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何**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应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但被告应将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工伤待遇支付给原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660元、住院护理费1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725.5元,共计98425.5元。
二、被告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医疗费(扣除已付的18841.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在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5元,由被告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