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2945号
原告: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百胜村。
法定代表人:欧维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旭斌,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6号丽景花城1栋3单元6/7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艳,系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唯,系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旭斌,被告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艳、孙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76,930元及逾期利息31,874.98元(计算方式:以76,93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1月份起,原告在多个项目上向被告供应商砼共计199立方米,经双方结算该199立方米商砼共计76,930元。双方在另案中法院对该结算予以认可,但需要另案主张该商砼款。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据与公司核实后原告诉请的项目中,树高卡地亚及圣水寺三水厂两个项目,被告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也没有接受过原告提供的商砼量。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案涉诉求金额的结算单,显示的是火炬二小项目,当时公司员工核对的也仅针对火炬二小项目的商砼供应,对于案外项目并未进行对账,也未进行结算,还需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对于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开始起算的时间节点,我方认为之前原告并未主动找我方进行相应的结算,也未向我方主张过该部分责任,因此该利息的起算节点应从原告方起诉立案之日起开始起算。另外,在此过程中,我方也多次联系原告公司,我公司愿意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金及诉讼费、保全费,但原告一直予以拒绝,因此我方认为利息部分应当酌情减少。对于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诉求的利率计算比例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诉求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其中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方明知得不到支持,还超额主张,应当由其承担其超额主张的部分。保函费为原告自身自行扩大的损失金额,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目前我们核实的商砼款为70,780元。对于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LPR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川0704民初176号判决书、(2021)川07民终1535号判决书载明,2018年1月25日,被告驰祥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驰祥公司承建的“绵阳高新区火炬第二小学造建及附属幼儿园新建项目”供应预拌砼。合同中对材料单价、结算付款办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建设工程预拌砼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2.违约与索赔2.1.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乙方已经供应的混凝土总货款的15%的违约金外,对延期付款的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
原告**公司提供的《商砼供应结算单》及《**建材(商混)结算单》载明,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将上述案外火炬二小项目及案涉项目(包括永兴镇、关帝镇、丰谷镇、树高卡地亚、圣水寺)所用的199立方米混凝土一起做了结算。上述结算单上均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胥丹的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9日、2018年5月25日。
原告提交的(2021)川0704民初176号判决书、(2021)川07民终1535号判决书载明,2020年7月5日,被告驰祥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诺,在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商砼款50万元,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商砼款50万元,余款在2020年9月30日付清,具体余款金额,以结算为准。此商砼款为高新区火炬二小迁建及附属幼儿园新建项目产生。”
后由于被告驰祥公司未支付案外“绵阳高新区火炬第二小学造建及附属幼儿园新建项目”,以及本案原告主张的“永兴镇、关帝镇、丰谷镇、树高卡地亚、圣水寺项目”的款项,原告**公司将被告驰祥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先后作出(2021)川0704民初176号判决书、(2021)川07民终1535号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本案审理的为《建设工程预拌砼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非用于‘绵阳高新区火炬第二小学造建及附属幼儿园新建项目’的商砼不是本案审理范畴,而且被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其他项目产生的199立方米商砼款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予以主张。”
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商砼供应结算单》及《**建材(商混)结算单》载明,原、被告双方就案外火炬二小项目及案涉项目(包括永兴镇、关帝镇、丰谷镇、树高卡地亚、圣水寺)一起做了结算,结算内容包括供货的数量和金额等。上述结算单由原告**公司制作,且上述结算单中均有案外人胥丹的签字,对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胥丹系其公司财务人员,现已离职。原告**公司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中显示,原告**公司向被告驰祥公司就“永兴镇、关帝镇、丰谷镇、树高卡地亚、圣水寺项目”累计提供了15、10、71、11、13、4、9、66立方米的商砼,共计199立方米,同时结算单中分别载明了上述项目的结算金额,分别为5,700元、3,800元、28,600元、4,180元、4,550元、1,600元、3,420元、25,080元,共计76,930元。原告**公司提供了供货单16张,用以证明其就上述项目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商砼。经本院核实,供货单上载明的工地名称、供货日期、强度等级、方量与《商砼供应结算单》及《**建材(商混)结算单》上所载明的一致,每张供货单上均有收货人的签字。
原告**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两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199立方米的商砼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当庭陈述,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群聊“A石马计划群(43)”系由原告公司公司组建,发消息的系张光辉。微信聊天信息中提及了圣水寺及树高卡地亚项目。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驰祥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商砼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对上述项目中的树高卡地亚项目以及圣水寺项目不予认可。被告驰祥公司主张,结算单系由原告**公司单方制作,且圣水寺项目的收货单中签字的收货人为周明光,被告主张周明光对其否认该签字系他本人所写。树高卡地亚项目的收货单中签字的收货人为魏伟,魏伟目前已不在公司上班,被告无法确认收货单上的签字是否系他本人所签。被告亦主张树高卡地亚和圣水寺项目并非由被告公司承建,因此对于原告对该两项项目的主张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原告提交的《商砼供应结算单》、《**建材(商混)结算单》、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2021)川0704民初176号判决书、(2021)川07民终1535号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树高卡地亚项目”、“圣水寺项目”商砼款共计6,150元,是否纳入本案商砼款总额的认定;二、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3倍主张逾期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三、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1,500元保函费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现评议如下:
一、关于商砼款总额的认定。原告**公司主张,其就“永兴镇、关帝镇、丰谷镇、树高卡地亚、圣水寺项目”分别向被告提供了商砼,双方之间就上述项目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驰祥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就“永兴镇、关帝镇、丰谷镇项目”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原告**公司就上述项目主张的结算款予以认可。原、被告仅就“树高卡地亚项目”及“圣水寺项目”是否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对此,原告提供了《商砼供应结算单》、《**建材(商混)结算单》以及收货单,证明原告就“树高卡地亚项目”及“圣水寺项目”向被告提供了商砼,且原、被告双方就案外“火炬二小项目”及案涉“永兴镇、关帝镇、丰谷镇、树高卡地亚、圣水寺项目”的商砼数量和价款一并进行了结算。被告驰祥公司主张,“树高卡地亚项目”和“圣水寺项目”并非由被告公司承建,原告**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系由原告**公司单方制作,收货单中签字无法证明系收货人本人所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公司提供的《商砼供应结算单》、《**建材(商混)结算单》系其制作,但结算单上均有被告驰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被告驰祥公司当庭陈述该工作人员系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故能够认定被告驰祥公司对该结算单的内容经过核对,双方之间就结算单所载明的商砼数量和货款达成一致。另经本庭核对,原告**公司提供的收货单所载明的项目名称、时间、商砼数量均与结算单一致,二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驰祥公司当庭陈述在“树高卡地亚项目”和“圣水寺项目”的收货单上显示的收货人系其工作人员。被告驰祥公司关于收货单上的签字并非收货人本人所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驰祥公司关于收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公司与被告驰祥公司之间就“永兴镇、关帝镇、丰谷镇、树高卡地亚、圣水寺项目”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商砼款共计76,93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事实上的商砼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就《建设工程预拌砼合同》成立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预拌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针对案外“绵阳高新区火炬第二小学造建及附属幼儿园新建项目”签订,该合同并未对本案涉及的项目作出约定,该合同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建设工程预拌砼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原告**公司主张被告驰祥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2021)川0704民初176号判决书、(2021)川07民终1535号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7月5日,被告驰祥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诺,在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商砼款50万元,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商砼款50万元,余款在2020年9月30日付清,具体余款金额,以结算为准。此商砼款为高新区火炬二小迁建及附属幼儿园新建项目产生。”该付款承诺系被告驰祥公司针对“高新区火炬二小迁建及附属幼儿园新建项目”产生的商砼款作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18年7月9日、2018年5月25日分别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就案涉项目商砼款数额达成一致,但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商砼款,直至2021年1月11日,原告**公司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驰祥公司支付包括案外项目以及本案所涉项目的商砼款,该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驰祥公司的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因此,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的时间应当自2021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较为适宜。综上,被告驰祥公司应以76,93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保函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亦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但原告**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非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公司的自行扩大损失部分,故原告**公司主张被告驰祥公司支付因本案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函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76,93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6,93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238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绵阳市驰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郑金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小欧
书 记 员 张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