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12民初107号
原告四川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系一段130号1栋2层2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世纪加州23楼1-8号。
法定代表人阎月环,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市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59好7楼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恒,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龙泉驿区)南京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戴去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德公司”)与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公司”)、成都市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以下简称“聚商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聚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恒,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水电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德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水电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南北干道成渝高速跨线桥项目沥青道路的铺筑及乳化沥青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于2014年9月22日经验收合格。工程经结算总价款为3939135元,被告四川水电公司仅支付了787827元,尚余3151308元一直未付。因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发包方为聚商公司,建发公司是业主单位,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1308元;2、被告四川水电公司、聚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聚商公司辩称:聚商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和事实合同关系,聚商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做出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同时,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向聚商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聚商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发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建发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建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建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建发公司与被告聚商公司签订了《BT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聚商公司作为项目BT投资方进行成都市龙泉驿区南北干道(成渝高速以北段)道路及排水工程第二标段的建设,被告建发公司作为项目委托单位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约定进行回购。2013年1月26日,被告建发公司与被告聚商公司又签订了《BT投资建设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在原项目基础上增加跨成渝高速跨线桥工程。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聚商公司将新增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水电公司承建。2014年8月13日,被告四川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四川水电公司将成都市龙泉驿区南北干道跨成渝高速跨线桥沥青砼的铺筑、乳化沥青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590万元,工程竣工后一月内一次性支付实际工程量的总价款,如不按合同支付按总价590万计月息支付利息。若有违约则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如资金不按时支付,每月另支付10万元补偿费用。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告与被告四川水电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939135元。被告四川水电公司支付了787827元,余款3151308元至今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BT投资建设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工程量及价款结算报表、承诺书和当事人*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四川水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四川水电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四川水电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水电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其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还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进行工程施工的人,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聚商公司、建发公司与四川水电公司工程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1308元;
二、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力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0元,由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乐曦
人民陪审员张亮
人民陪审员罗民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