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民申26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债权人):***,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嵇翠云,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新桥居委会1组10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夏正东,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海陵西路89号。
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楼,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徐平,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阜城西大街101号101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徐以林,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三灶镇同心村3组23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顾建华,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闽江路18号6幢一单元601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徐国富,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新城街道孙桥居委会1组87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殷海丽,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东大街481号5幢401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黄晓英,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城西驿马居民小组23-3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余跃娟,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武学园6号1301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赵月秀,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向阳路2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陈昌玉,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沟墩镇雪泉村11组49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李怀进,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古河镇大冲街92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陈德忠,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府前街4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李军华,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罗桥镇凤谷新街3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汤乃芹,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骥超居委会1组28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赵红梅,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府前街4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刘英俊,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阜城大街29-31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陈兵,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吴滩街道大王村2组91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陈文娟,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桥北居委会1组32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汤春昌,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罗桥镇凤谷新街3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陈菊花,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射阳县百盛花苑2号楼2单元605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边寿民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金湖县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顺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孙达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江苏芙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盐城凌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大关南路8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晨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河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古河镇何家坞大街72号。
负责人:汤其吉,该支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廖远海,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嵇翠云、夏正东、徐平、徐以林、顾建华、徐国富、殷海丽、黄晓英、余跃娟、赵月秀、陈昌玉、李怀进、陈德忠、李军华、汤乃芹、赵红梅、刘英俊、陈兵、陈文娟、汤春昌、陈菊花、江苏欣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县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芙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河支行、原审第三人廖远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6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所索要的运输费用也是在204国道FN6标段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在(2017)苏0923民初6170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和廖远海签订的运输协议书,注明是承接204国道FN6标段改扩建施工中运输水稳材料。阜宁法院扣划的工程款是204国道改扩建工程尾款,即***参与建设中材料运输的FN6标段的工程款。廖远海为204国道FN6标段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廖远海把建设材料运输由***承包,因此在204国道施工中廖远海是发包人,***是承包人。施工中***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按时、按量顺利地完成了所有建设材料的运输,甲方很满意,并和***进行了结算。工程结束后廖远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材料运输费用已属违约,这在盐城中院(2016)苏09民终1057号案件已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廖远海立即支付剩余尾款15万元并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已生效。综上,根据合同法286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阜宁法院以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工程无法折价和拍卖为由判决***在本案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工程还有尾款2375710元,无需折价和拍卖,该工程尾款足以清偿***的运输费用。经过多次审理,多个案件,均已认定***的运输费用是在204国道施工中产生的(属于工程材料的范畴),阜宁法院却把运输费用同一般债权同等分配。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的运输费用是否属于执行分配方案中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本院(2016)苏09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书,即***与廖远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廖远海支付***运输费1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该案中***系为廖远海运输水稳材料的承运人,并非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运输费是基于双方的运输协议而产生的,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属于一般债权。故***主张其运输费应当优先受偿,于法无据,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卫权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李志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帅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