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金湖县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河支行、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金湖县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顺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孙达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倍来,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古河镇何家坞大街72号。
负责人:裴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旺,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群,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顾建华,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徐国富,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殷海丽,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黄晓英,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余跃娟,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赵月秀,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昌玉,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怀进,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德忠,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军华,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汤乃芹,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赵红梅,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英俊,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兵,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文娟,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汤春昌,1970年9月7日出生,居民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徐平,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崔正华,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夏正东,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
以上二十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楼,江苏省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东方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海,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季东坡,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菊花,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于永川,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其金,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2组。
法定代表人:张栋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红,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高仕明,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张衡,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裴学砖,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思兵,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姜刘海,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裴银龙,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张义,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裴建松,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志根,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裴建柏,男,1976年5月4日出,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朱月飞,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黄鹏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廖远海,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诉人金湖县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河支行(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古河支行)、***、顾建华、徐国富、殷海丽、黄晓英、余跃娟、赵月秀、陈昌玉、李怀进、陈德忠、李军华、汤乃芹、赵红梅、刘英俊、陈兵、陈文娟、汤春昌、徐平、崔正华、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季东坡、夏正东、陈菊花、于永川、刘其金、阜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刘红、高仕明、张衡、裴学砖、刘思兵、姜刘海、裴银龙、张义、裴建松、陈志根、裴建柏、朱月飞、黄鹏成、原审第三人廖远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3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FN6标段工程尾款2375710元的执行分配,并确认上述款项归振达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1、阜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阜执字第0222号时,扣划振达公司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如果执行(2013)阜执字第0223号案件时,首先应当确定振达公司差欠廖远海工程款,然后通知振达公司协助执行法院扣划廖远海应得的工程款,但是阜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两个案件时,将廖远海和振达公司混为一谈,冻结并扣划应当属于振达公司的款项,用于廖远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款项分配,严重损害了振达公司的权利。2、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应为承包人振达公司,而非实际施工人廖远海,案涉工程款2375710元应当归振达公司所有。因此,阜宁县人民法院在(2013)阜执字第0223号案件中,将上述工程款扣划,并将振达公司的应得工程款作为廖远海应得工程款,在以廖远海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进行分配,而没有在以振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进行分配,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振达公司的权利。3、振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进行了人力技术管理方面的投入,且因涉案工程振达公司已经承担法律责任已达2528458.49元。另外廖远海还欠振达公司40万元以及诉讼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振达公司没有任何损失是错误的。
阜宁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等被上诉人辩称,1、廖远海挂靠振达公司挂靠振达公司承建阜宁段FN6标段工程,挂靠欣明公司承建阜宁段FN7段工程,自合同签订起至2012年,阜宁县人民法院对廖远海施工的工程在阜宁县交通局的工程款予以冻结扣划,振达公司及欣明公司、廖远海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案涉工程结束后,振达公司也从未向发包方阜宁县交通局主张过工程款,阜宁县交通局也从未向其支付相关工程款,而是由廖远海与阜宁县交通局对接相关款项结算义务。2、廖远海被阜宁县公安局审查期间,振达公司及欣明公司多次向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多次被阜宁县人民法院驳回,二审也被驳回。请求驳回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凯达公司辩称,同意振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宁法院)对凯达公司与廖远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凯达公司与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0621号民事调解书:1、廖远海欠凯达公司工程款369513.20元,分三次偿还即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欠款169513.20元。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对所有剩余欠款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7865元减半收取3932.50元,由廖远海负担。同日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0622号民事调解书:1、振达公司所欠凯达公司工程款1746494.34元,由振达公司分期偿还:于2012年12月31日还25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还35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还400000元,2014年8月31日还746494.34元。如振达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凯达公司有权按全部剩余债务标的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振达公司;2、凯达公司放弃要求振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22680元减半收取为11340元,由振达公司负担。
根据凯达公司的申请,阜宁法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3)阜执字第0223号、(2013)阜执字第0222号。
2012年至2017年期间,阜宁农商行古河支行、***、顾建华、徐国富、殷海丽、黄晓英、余跃娟、赵月秀、陈昌玉、李怀进、陈德忠、李军华、汤乃芹、赵红梅、刘英俊、陈兵、陈文娟、汤春昌、徐平、崔正华、季东坡、夏正东、陈菊花、于永川、刘其金、阜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刘红、高仕明、张衡、裴学砖、刘思兵、姜刘海、裴银龙、张义、裴建松、陈志根、裴建柏、朱月飞、黄鹏成与廖远海金融借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等案件,阜宁法院或依法作出民事判决,或经阜宁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作出民事调解书。上述判决、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上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阜宁法院均立案执行。
在(2013)阜执字第0222号、(2013)阜执字第022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阜宁法院依法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3)阜执字第0222号、(2013)阜执字第022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振达公司、廖远海在阜宁交通局处工程款2375710元。并根据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6月19日从阜宁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FN6标段工程尾款2375710元至阜宁法院账户。
案外人振达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阜宁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苏09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振达公司的异议申请。
振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阜宁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2009年4月8日,振达公司中标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道路桥梁FN6标段工程。同日,振达公司与阜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阜宁交通局)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阜宁交通局将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道路桥梁FN6标段工程发包给振达公司承包施工;本合同总价为66311375元,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发包方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009年4月13日,振达公司与廖远海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振达公司将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道路桥梁FN6标段工程交由廖远海具体施工,廖远海必须服从振达公司所在地工商、税务部门的相关财经规定,并接受振达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施工期间的一切收支均须通过振达公司财务支出,廖远海不得以任何理由从业主处领取一切费用。2012年7月26日,涉案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并交付阜宁交通局使用。2017年2月28日,阜宁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价款审计后作出阜审报[2017]17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审定价为68374300元。廖远海在此期间私自伪造振达公司印章,多次以振达公司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多次从阜宁交通局领取工程款。2012年10月16日,振达公司向阜宁交通局送达《商务函》1份,要求阜宁交通局按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至振达公司帐户,并声明振达公司不再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代表振达公司领取工程款。阜宁交通局于次日签收了《商务函》。阜宁法院在执行凯达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3)阜执字第0222号、(2013)阜执字第022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振达公司在阜宁交通局处工程款2375710元。并根据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6月19日从阜宁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FN6标段工程尾款2375710元至法院账户。2017年9月20日,振达公司收到阜宁法院邮寄的《廖远海工程款参与分配表》。阜宁法院在(2013)阜执字第0223号案件中,将上述工程尾款强制扣划,并将振达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作为廖远海应得的工程款在以廖远海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进行分配,而没有在以振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进行分配,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振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协议书》的承包人是振达公司,并非廖远海,工程尾款应归振达公司所有。廖远海虽然参与工程施工,但其应得收益应当根据与振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阜宁交通局与廖远海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阜宁交通局主张工程款,也应以振达公司欠付廖远海工程款数额为限,但振达公司早已不欠廖远海工程款,相反,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廖远海差欠振达公司400000元。法院在执行(2013)阜执字第0222号案件中扣划振达公司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如因执行(2013)阜执字第0223号案件及其他执行廖远海案件需要,提取并分配廖远海在振达公司处应得的工程款,应在确定振达公司差欠廖远海工程款的前提下,通知振达公司协助法院扣划廖远海应得的工程款,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振达公司作为案外人于2018年4月16日向阜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阜宁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苏09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振达公司的异议申请。振达公司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故向阜宁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在执行非振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执行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FN6标段工程尾款2375710元;2、依法确认上述第1项请求中的工程尾款归振达公司所有;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阜宁交通局与振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阜宁交通局将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道路桥梁FN6标段工程发包给振达公司承包施工;本合同总价为66311375元;根据工程进度每月按合格工程量付60%;施工完成一年后再付20%;缺陷责任期满后再付20%;决算工程量以工程结束时实际工程量为准,…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与上述合同总价一起纳入决算总价;发包方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2009年4月13日,振达公司与廖远海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振达公司将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道路桥梁FN6标段工程承包给廖远海施工,由廖远海负责本工程的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复工作;工程中标价为66311300元;由廖远海负责组建项目部并承担施工管理所有责任,项目由廖远海按总价66010000元承包,实行自负盈亏;廖远海必须服从振达公司所在地工商、税务部门的相关财经规定,并接受振达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施工期间的一切收支均须通过振达公司财务支出,廖远海不得以任何理由从业主处领取一切费用;质保金由廖远海承担,质保期及维修期的义务均由廖远海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廖远海应配足人员、设备及其他资源,进行自觉管理,认真履行本合同条款,对振达公司负责,并自愿承担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廖远海应严格按照业主的要求,在合同期内独立完成承建工程的全部项目内容,并负责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廖远海在整个施工期间造成的对内对外的一切债务由廖远海直接承担和处理,与振达公司无关,更无牵连附带关系;施工中的人工、材料、机械费及税金等一切费用均由廖远海自行承担;工程施工到保修期结束前所有债权债务由廖远海独自处理;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廖远海承担,与振达公司无关。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廖远海即组织人员及设备进行了施工。期间,振达公司于2009年5月4日作出聘任廖远海为涉案项目常务副经理,负责该项目日常施工及安全管理的通知,并报送阜宁交通局。后于2009年9月10日又作出聘任廖远海为涉案项目副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和资金结算的通知,并报送阜宁交通局。
2012年7月2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工验收书》明确实际价款以决算审计为准,质量缺陷期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7年2月28日,阜宁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价款审计后作出阜审报[2017]20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涉案工程审定价为68374300元。
2009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阜宁交通局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65881790.06元,其组成为:(1)于2012年8月30日以前直接由廖远海经办和收取的款项为44280990.06元;(2)于2012年12月21日以廖远海的借款抵算支付的工程款为20000000元;(3)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1月26日两次协助法院强制执行工程款偿还廖远海债务的价款共计1600800元。
2014年3月10日,振达公司起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阜宁交通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117128元以及暂算至2014年3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12005元,合计19929133元。该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工程系由廖远海借用振达公司资质而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阜宁交通局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80%即53049100元,已支付工程款65881790.06元,并不欠付涉案工程进度款,遂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驳回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道路桥梁FN6标段工程尾款2375710元是否应归振达公司所有?2、是否应停止对涉案工程尾款的执行?
1、关于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道路桥梁FN6标段工程尾款2375710元是否应归振达公司所有的问题。振达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协议书》的承包人是振达公司,并非廖远海,涉案工程尾款应归振达公司所有。已生效的(2014)盐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没有资质的廖远海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振达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因挂靠行为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前提应当是合同有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并无适用之余地。挂靠人廖远海是实际施工人,廖远海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资金等完成施工,振达公司并无任何投入,故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人因取得工程而获益,振达公司并无任何损失,自然无权要求发包人折价补偿即主张工程款;而廖远海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物化在建筑工程上无法返还而受损,故应由廖远海要求发包人折价补偿即主张工程款。因此,振达公司要求确认204国道改扩建工程阜宁段道路桥梁FN6标段工程尾款2375710元由其享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停止对涉案工程尾款的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四十一名申请执行人与廖远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经生效裁判确认。现廖远海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四十一名申请执行人有权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廖远海的财产或冻结廖远海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亦有权根据四十一名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廖远海在阜宁交通局处的工程尾款2375710元。振达公司要求停止对(2013)阜执字第0222号、(2013)阜执字第022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工程尾款2375710元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苏0923民初2786号一审判决:驳回金湖县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确定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能够直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本案中,阜宁交通局与振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振达公司承包施工,后振达公司又与廖远海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廖远海施工,根据(2014)盐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系廖远海借用振达公司资质而实际施工,因此,对于阜宁交通局以及振达公司来说,廖远海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振达公司在二审中也表示对此无异议。因此,因此廖远海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于阜宁交通局享有工程款债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振达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仅出借资质,对廖远海的施工行为进行管理,但未投入人力或者材料直接参与工程施工。即使如其陈述,其进行了人力和技术管理,由此产生的管理费用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与廖远海进行结算。至于在施工过程中廖远海与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振达公司如果代廖远海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其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再向廖远海追偿,对于上述债权如果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振达公司也可申请参与分配廖远海在阜宁交通局的工程款,而不能直接要求确认工程款归其所有。因此,振达公司要求停止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并确认案涉工程款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6元,由上诉人金湖县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殿明
审判员  史宏春
审判员  王 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