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金湖县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荷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6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湖县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顺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孙达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来,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荷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戴楼镇新塘村。
法定代表人:秦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江苏省金湖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建设路1号。
再审申请人金湖县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判主文外简称振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荷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王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省金湖县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与公路管理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及相关设施出售给***,但房屋所涉的土地系划拨取得,应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与公路管理站均未提供相关批准材料,故该合同应属无效,二审法院认定***与公路管理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该认定错误;振达公司通过改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有权要求排除妨害。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振达公司主张其在2003年左右通过改制取得案涉房屋一直未使用,后来发现案涉房屋被***、荷王公司占有使用,故起诉要求排除妨害,但案涉房屋系公路管理站通过订立买卖合同移交***,***支付了合同对价,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系公路管理站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时任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国庆,曾作为公路管理站的副站长参加了1993年8月17日公路管理站站长办公会,其也明知公路管理站与***订立买卖合同处分案涉房屋事宜,故振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湖县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其洋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施建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