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民初1218号之一
原告:泸州市智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荆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常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诚,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剑南路西段**富临东方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宇。职务不详。
原告泸州市智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浩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原告泸州市智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泸州市智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992元,由泸州市智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