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淮中民再提字第0025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
申诉人(原审原告)***。
申诉人(原审原告)***。
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波。
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宝忠。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如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昌。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金北水利服务站,住所地金湖县金北集镇。
法定代表人汪澄洲,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柏玉潭。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公安局,住所地金湖县建设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秀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顺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金湖县交通运输局、金湖县金北水利服务站、金湖县公安局、金湖县顺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095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淮检民抗(2012)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淮中民抗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伟
审判员 李进
审判员 姜国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陶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