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831执123号
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顺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金湖金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金湖县顺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湖金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苏0831民初331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金湖金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前偿还金湖县顺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650元。调解书生效并至期后,因义务人金湖金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湖县顺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
2、通过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相关银行账户已销户,被执行人金湖金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由***、**出资设立,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经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5、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共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554650元及执行费7947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相关银行账户已销户,被执行人住所地房屋为租赁,公司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已变更,现注册资本仅5万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金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1民初331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永军
审判员粘铭
代理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