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商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广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商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志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仁慈医院,住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陶洪韬,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正刚,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广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连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海仁慈医院(以下简称仁慈医院)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志海,被上诉人仁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蔡正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慈医院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日,仁慈医院、广连公司签订《连云港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简称《维保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该合同约定:1.广连公司应每月向仁慈医院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2.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广连公司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者要求的,广连公司应当返工,并按照标准支付违约金;4.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广连公司还应当承担电梯复检费用。2015年1月22日,连云港市东海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东海质监局)向仁慈医院开具(东)质监特令(2015)第1-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仁慈医院停止使用超期未检电梯并缴纳罚款20000元,仁慈医院已经向有关部门缴纳罚款20000元。仁慈医院认为,广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致使电梯超期未检而受到行政处罚,导致仁慈医院损失,广连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现请求判令广连公司赔偿仁慈医院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广连公司一审辩称:对仁慈医院的诉求广连公司不予认可,合同第八条约定,仁慈医院的义务应当在电梯安全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0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机构提出对设备定期检验要求,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按《合同法》要求认为东海县监督局对仁慈医院处罚是不对的,在整改不合格的情况下才进行处罚,仁慈医院应该向人民法院对东海监督局进行行政诉讼,合同约定履行过程发生争议,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该向东海法院起诉,并申请终止与仁慈医院的保养维护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仁慈医院与广连公司签订《维保合同》约定为:合同期限三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维护保养费为零元;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仁慈医院的义务,其中第八项规定: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广连公司的义务,其中第五项规定:向仁慈医院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每月向仁慈医院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第八项规定:应当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定期检验,并参与电梯安全管理活动。同时还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连公司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者要求的,广连公司应当返工,并按照标准支付违约金;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广连公司还应当承担电梯复检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广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维护保养,该电梯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因仁慈医院未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而继续使用,2015年1月22日,东海质监局向仁慈医院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仁慈医院停止使用超期未检电梯。2015年1月30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仁慈医院使用的电梯合格。2015年4月14日,东海质监局作出(东)质监罚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仁慈医院进行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电梯;2、处以罚款20000元。之后,仁慈医院向东海质监局缴纳罚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仁慈医院与广连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庭审过程中,仁慈医院未提供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相关证据;广连公司未能其参与仁慈医院电梯安全管理活动,及时提示仁慈医院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也未提供2015年1月30日电梯检验合格前每月向仁慈医院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的相关资料;故仁慈医院、广连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致使电梯未能及时检验,并被东海质监局罚款2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此损失由仁慈医院、广连公司各半承担,即广连公司赔偿仁慈医院10000元。广连公司抗辩称,本案应该向东海县法院起诉,并申请终止与仁慈医院的保养维护合同。广连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对广连公司申请终止与仁慈医院的《维保合同》问题,因广连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广连公司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广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仁慈医院损失10000元;二、驳回仁慈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广连公司在履行电梯维保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仁慈医院被东海质监局行政处罚20000元的原因是由于仁慈医院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也就是仁慈医院作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但是仁慈医院作为电梯使用单位没有在2014年11月前一个月内向东海质监局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导致仁慈医院单位电梯到期未检验,并一直违规使用。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被东海质监局巡查发现并给予行政处罚。可见正是由于仁慈医院的过错导致被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广连公司负有及时提示义务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提出电梯定期检验申请是电梯使用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不能因为维保单位有没有提示而减轻电梯使用单位的责任,正是基于这一点,东海质监局才仅对电梯使用单位即仁慈医院进行处罚。而且在双方所签订的《维保合同》第十条第八款中对此也有明确的约定;其次作为电梯使用单位仁慈医院单位也专门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经过岗前专业业务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对于电梯定期检验使用单位申请等常识性问题还需要维保单位及时提示,这显然加重了广连公司的举证责任,也明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再次,一审法院认定广连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维保记录,就推测广连公司有违约行为这是不符合逻辑的,东海质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对维保单位即广连公司进行处罚,这就充分证明广连公司在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过程中符合维保合同的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实际上在广连公司履行维保合同中,每半月对仁慈医院单位电梯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并做好日常记录,建立电梯维保档案,在每一份维保记录上都有仁慈医院单位专门负责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签字认可,而且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快到期前广连公司维保人员多次提示仁慈医院要及时向质监局提出检验申请。
综上所述,由于仁慈医院自己的过错被行政处罚,损失应自行承担,广连公司在履行电梯维保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仁慈医院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仁慈医院辩称:一、仁慈医院无法在电梯检验合格期限届满前申请年检系广连公司原因造成的。原因:1.广连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电梯维修保养记录。由于广连公司重新更换的维修单位与原维修单位之间没有完好衔接而致使无法提供维修检验记录材料,而根据电梯检验机构的要求,申报年检必须提供包括电梯日常维修保养的记录资料,因而仁慈医院无法提供检验机构要求提供的完整资料而无法按时申报年检;2.仁慈医院在电梯年检期限届满前多次联系广连公司,但均未联系上,只是仁慈医院基于对广连公司的信任而没有保留相关证据。二、仁慈医院使用该部电梯系有特殊原因,而且不是经常使用。因为:由于仁慈医院系特种行业单位,仁慈医院又不能停止经营,有些患者根本无法通过普通楼梯上下而必须使用电梯,因此,仁慈医院使用该部电梯系有特殊原因,而且不是一直违规使用。三、一审法院认定广连公司负有及时提示仁慈医院义务并无不妥。因为:仁慈医院与广连公司在《维保合同》明确约定,广连公司应每月向仁慈医院报告电梯维修保养的有关情况。广连公司一审中曾表述,其维保人员口头向仁慈医院提出过申请检验提示。这说明广连公司也知道年检时间及提供的材料,故一审法院认定广连公司负有及时提示仁慈医院义务并无不妥。四、一审法院根据广连公司无法提供电梯维保记录而认定广连公司有违约行为符合逻辑。因为:如前所述,广连公司每月检验电梯并做好维保记录,这既是合同约定的广连公司权利也是其义务,而广连公司一审中始终没有完整的电梯维保记录,显然属于违约行为。五、东海质监局只对仁慈医院处罚并不能成为广连公司没有法律责任的依据。
由于仁慈医院是电梯的使用单位,东海质监局对仁慈医院进行处罚,而仁慈医院一审提起的是服务合同纠纷,主要是审查广连公司是否违反了服务合同的有关规定,而与广连公司是否被有关部门处罚无关。六、广连公司诉说在电梯年检到期前多次提示仁慈医院申请年检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广连公司的观点。
综上,仁慈医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广连公司赔偿仁慈医院损失10000元并无不妥之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广连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广连公司为仁慈医院进行电梯维保记录,证明2013年11月-2014年11月期间,广连公司按照与仁慈医院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的维保义务,也证实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法院,当时没有提交电梯维保记录,是由于在东海质监局在年检中发生问题,后要求提供电梯维保记录,广连公司将这份记录交给了东海质监局,广连公司当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可,后从东海质监局调取维保记录,一式两份,广连公司和仁慈医院各一份,是一个月维保2次,有维保项目的记录,还有广连公司维保员工及仁慈医院专门负责电梯维保人员的签名;证据二仁慈医院宋金生本人特准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证书由连云港市质监局颁发的,按照法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必须配备有资质证书人员操作。证明仁慈医院作为电梯使用单位,拥有专业电梯管理人员,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电梯的检测申请;证据三编号为2015D1-3号特准设备安全监察决定书,监察执行书上的内容是指出仁慈医院单位使用超期未检电梯,后期进行的行政处罚也是基于这一理由,证明广连公司在维保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广连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不当。由于仁慈医院在履行了相关的手续后,检测已经合格,在此期间单位电梯一直在广连公司维保。
仁慈医院对广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广连公司提供三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广连公司已经严格的履行了服务合同的有关规定,因为广连公司无法提交2014年11月以后的维修保养记录,原因是当时广连公司更换了他们的合作维修单位,两家维修单位没有做到一个完整的衔接,并导致无法按时向有关部门提供年检材料。广连公司将维修保养工作分包给其他单位来经营,实际不是广连公司工作人员在维保。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广连公司所提供的三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广连公司为仁慈医院进行电梯维保记录中2013年11月-2014年11月期间每月有仁慈医院工作人员签名,且为原始记录,仁慈医院对该记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并认可其工作人员在该记录中签名;证据二仁慈医院宋金生本人特准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证据三编号为2015D1-3号特准设备安全监察决定书,仁慈医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广连公司在二审所提供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仁慈医院与广连公司签订《维保合同》第十条第一项还约定:仁慈医院有权监督广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维护保养义务,发出故障通知或提出建议;有权要求广连公司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广连公司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保养标准或要求的,仁慈医院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
本院还查明:广连公司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2013年11月-2014年11月保养记录反映该期间每月的保养记录中反映广连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养项目,均有仁慈医院的持有特准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签名,该记录内容完整。保养记录单中反映客户有保存联,保养单位有留存联。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连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有无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仁慈医院与广连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合法有效合同的守约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合同约定向电梯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的申请者是仁慈医院,仁慈医院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首先违反了涉案合同约定。仁慈医院被东海质监局处罚20000元的原因正是其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造成的,而不是因电梯检测机构在检测涉案电梯过程中缺少保养电梯资料造成的。即本案中的损失是仁慈医院自身违约造成的,应当自己承担。
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广连公司提供新证据保养记录单内容证明广连公司按照《维保合同》约定,履行了对涉案电梯的保养,证明仁慈医院处也存有广连公司保养涉案电梯资料(《客户保存联》),被上诉人仁慈医院在诉讼中诉称其没有向电梯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的原因是因为广连公司没有提供涉案电梯保养记录的理由不充分,而且仁慈医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广连公司索要过涉案电梯保养资料,广连公司拒绝其要求的事实。本院对仁慈医院的该诉称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广连公司有违约行为,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与广连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供2013年11月-2014年11月保养记录有关。在二审中,广连公司提供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有了变化。仁慈医院的诉送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东海仁慈医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150元,合计45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广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东海仁慈医院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扬
代理审判员 袁辉
代理审判员 任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