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212民初1317号
原告
***,男,1974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中迎村十七组43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沧海路2068弄5号5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6717211243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252弄1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2022年2月14日(诉前调2021年12月21日)
开庭时间
2022年3月16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请求
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 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
法院认定
事 实
2016年3月21日,被告出具《委托支付》一份载明:湖西花园项目部经核对,共欠***材料款9 000元,被告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交房前一次性付清欠款,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至指定账户。之后,被告未支付材料款。
另查明,涉案的湖西花园项目已交付。
裁判理由
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被告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 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权 利
告 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黄文娟
二○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蒋明珉
代 书 记 员 郑春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