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22民初3843号
原告:***,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252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721124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晶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西溪庭园4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J33TC5E。
法定代表人:赵佑权,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晶兴建设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