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商终字第976

 

上诉人(原审原告): 林群辉,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秀田村秀53号,现住宁波市江北区路林木材市场6号凤华路256号。

委托代理人朱家宇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252弄1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华伟,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群辉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昌兴公司承建了宁波理工科技园工程后,陈振强、陈振斌等人以昌兴公司宁波理工科技园工程项目部名义在工程现场负责施工。2009年7月22日,陈振强代表昌兴公司宁波理工科技园工程项目部与俞朝对签订了班组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中主要的木工工种(包括人工费与材料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俞朝对。2009年8月28日,俞朝对在与林群辉先期洽谈后,与林群辉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林群辉的木材和多层板,规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俞朝对和林群辉在购销合同上签了名,20多天后合同上被加盖了昌兴公司宁波理工科技园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林群辉签订合同后陆续开始履行合同,同年10月6日11月16日、次年1月4日,昌兴公司宁波理工科技园工程项目部向俞朝对支付300 000元、200 000元、200 000元工程款时,俞朝对都在昌兴公司宁波理工科技园工程项目部领款凭条上签字后,要求将上述款项划入林群辉银行账户中,林群辉给俞朝对出具了3份收条,均载明:今收到俞朝对宁波昌兴建筑理工科技园工地材料款……。同年11月29日,林群辉与俞朝对对帐后在结算确认单上签了名,确认林群辉将价值1 437 095元的木材和多层板送到了该工程工地,用在了俞朝对分包的工程项目上。随后该结算确认单上被加盖了昌兴公司宁波理工科技园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林群辉于2010年4月26日,以昌兴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昌兴公司给付货款734 095元并支付违约金300 000元。

昌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昌兴公司与林群辉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买林群辉货物,应驳回林群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群辉、昌兴公司没有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林群辉起诉昌兴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林群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4 134元,减半收取7 067元,由林群辉负担。

林群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昌兴公司在承包工程后,该工程材料采购与货物装载进出园区手续有以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代替项目部公章的事实。林群辉货物均已使用在昌兴公司承建的工程上,送货地点也确定为该工程项目部。部分货款也是从项目部账上支付给林群辉。俞朝对仅是买卖合同的经办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昌兴公司答辩称:林群辉只与俞朝对存在买卖关系,昌兴公司与林群辉没有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林群辉与昌兴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从昌兴公司与俞朝对之间关系看,俞朝对非昌兴公司职工,昌兴公司与俞朝对系包工包料形式的分包关系。林群辉所供货物数量、规格等合同内容均与俞朝对之间商谈,合同签订也是林群辉与俞朝对,虽合同中加盖了昌兴公司所承包工地的工程项目部章,但并非是该工程项目部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仅是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该专用章也是林群辉与俞朝对在合同签订20多天后加盖,而林群辉与俞朝对均称是由对方持合同去盖章。此外,每次货款均由俞朝对出具领款凭条给昌兴公司,由昌兴公司支付货款给林群辉,再由林群辉出具收条给俞朝对,收条内容载明“收到俞朝对昌兴公司科技园工地货款计××元”。根据以上事实,与林群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只能是俞朝对。林群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昌兴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134元,由上诉人林群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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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 振 业

审  判  员      徐 梦 梦

    员      毛    姣

                                                                                                                             

 

 

 

二○○年十一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