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4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盛绿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三官堂华东物资城浙甬市场A1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252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再审申请人宁波市盛绿林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4278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市盛绿林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预防早期裂缝注意事项》《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宁波市盛绿林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市盛绿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