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杭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231民初5693号之一
原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军,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杭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新大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8800628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园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建工产业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4715。法定代表人:郭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与被告重庆杭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虹公司)、***、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裁定对被告市政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150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并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用于保全担保的一套房屋的产权予以查封。2019年3月11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军、被告杭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明月大道未结算工程款640755.6元以及以640755.6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被告市政公司与垫江县兴渝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垫江县明月大道新建路(K0+000-K2+600,双向四车道,路幅宽32米,全长2600米)段及党政中心片区(A线,双向六车道,路幅宽30米,道路全长691米)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市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挂靠的杭虹公司,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是杭虹公司,被告***代表杭虹公司施工和购买材料,被告***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杭虹公司承担。被告***分别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碎石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和第三人向涉诉工程提供碎石。被告***与原告约定碎石的结算单价为100元/立方米(不含税和不开发票),方量以设计方量以及甲乙双方结合现场丈量为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提供碎石,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杭虹公司以市政公司要求以审计方量为结算依据,市政公司与杭虹公司尚未结算为由一直不与原告结算。2016年4月18日,被告***委托市政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一直未支付。原告遂于2018年6月22日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调取垫江县审计局对涉诉工程的审计方量。2018年8月7日上午,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时,未向原告出示调取的审计资料,系由原告同被告***根据市政公司项目部技术负责人黄亮提供的数据进行算账,待调解协议达成后,审判员才将审计资料交给原告。原告回家查看发现审计方量为28956.38立方米,黄亮提供的方量为27131.746立方米,造成原告和第三人有1824.63立方米的碎石未计算。调解时黄亮提供的第三人提供碎石的路段为明月大道(K0+40-K1+140)的水稳层方量为10772.48立方米,但其在2018年8月15日提供的明月大道施工图纸显示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现场确认,第三人提供碎石的路段为(K0+140-K1+40)。后黄亮重新测算第三人提供碎石的方量为8477.228立方米、工程量为8795.628立方米,原告工程量为20160.752立方米,此外原告提供的主路水稳层损坏返工量为129.27立方米,其它水稳层用料113.3立方米,三项合计20160.752立方米。调解时结算的工程量为16359.266立方米,尚余4044.056立方米未结算,按100元/立方米计算,未结工程款为404405.60元。另外,明月大道红房子破建,市政公司安排原告做的8.5米×50米道路硬化的机械费、运费4500元,重做水稳层损失方量93.5立方米9350元,原告为被告***、杭虹公司垫资62500元,被告***未偿还邬建中的借款在调解时进行了扣除,以上共计640755.60元。被告杭虹公司辩称,1.本案同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构成重复起诉,虽然增加了另外两个被告,但本质上并无区别,还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原告应当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2.结合相关材料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在2018年8月7日已经通过垫江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并结案,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碎石款共计680000元,欠款数额经过原告本人的确认,同时原告也承认自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至此基于原告销售碎石给被告***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已经终结。被告***辩称,与被告杭虹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过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若原告举示不出施工合同的证据,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1)涉诉工程由被告市政公司承建,将工程水稳层施工作业专业分包给杭虹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杭虹公司已于2018年4月办理了结算,工程款项已基本支付完毕,仅余少量余款及部分质保金约310000元未退还被告杭虹公司;(3)原告系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不是被告市政公司的职工,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市政公司无约束力。2.原告与被告***就同一事实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已调解交付执行,前案调解内容包含了本案:(1)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垫江县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案号为(2018)渝0231民初2759号,并就该生效调解书申请执行,垫江县人民法院已向被告市政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原告与被告***在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两案的事实与证据完全一致,原告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3.原告称被告市政公司要求以审计方量为准进行结算及被告市政公司人员提供相关结算依据不属实:(1)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市政公司无义务与原告办理结算或约定如何结算;(2)在2018年7月9日被告杭虹公司办理的(K0+000-K2+600)段道路工程的专业分包结算审核表中,原告代被告***在分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因此原告对工程结算量是知情且接受的;(3)原告因他人提供的数据导致结算出现错误,不能成为就同一事实再次审理的理由,也不是调解书违背自愿意思申请再审的理由。第三人***辩称,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垫江县兴渝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垫江县兴渝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垫江县明月大道新建道路(K0+000-K2+600)段及党政中心片区(A线)市政道路发包给市政公司。2014年9月23日,***与***签订《碎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向***承包的垫江县桂溪镇明月大道碧桂园至体育场后面段提供碎石,结算单价为100元/立方米(不含税和不开具发票),方量单价以设计方量以及***、***结合现场丈量为准。涉诉工程完工后,因***未支付合同价款,***于2018年7月2日以***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垫江县桂溪镇明月大道碧桂园至体育场后面段碎石款745097.69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7日组织***、***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与***共同确认***在涉诉工程项目中共欠***碎石款680000元,***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签字确认,调解协议载明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于当日制作了(2018)渝2031民初2759号民事调解书。现***称调解协议达成后,发现计算工程量的数据有错误,遂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诉讼中,***认可诉状中的标的额系因调解时数据错误的部分。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将***、杭虹公司、市政公司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所依据的是其与***签订有《碎石购销合同》,但未提供其与杭虹公司、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故本案的法律关系系***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2018年7月2日以***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2018)渝2031民初2759号买卖合同纠纷已于2018年9月21日结案,该案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其与***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虽然***在本案中增加杭虹公司、市政公司为被告,将***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所依据的事实仍是其与***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在无证据证明***与杭虹公司、市政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关系的情形下,本案仍是***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现***依据其与***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前案调解所依据的数据错误为由请求***等支付合同价款,故本院认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前案和后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07.55元,原告***在立案时申请缓交,本院不再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法官助理***书记员冷雨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