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杭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玉康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3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杭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新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8800628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园**金开大道**建工产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4715。
法定代表人:郭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杭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虹公司)、***、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交通公司)、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民初5693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市政交通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挂靠的杭虹公司,***代表杭虹公司施工和购买材料,并与***、***签订碎石购销合同,***、***向杭虹公司供应碎石,所有的民事责任应由杭虹公司承担。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完工后,杭虹公司以市政交通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不与***结算。市政交通公司不提供审计方量,导致***于2018年6月2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情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确定的是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但本次起诉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起诉,且被告不同,请求事项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再审。
杭虹公司答辩称,***无证据证明少计算了碎石款,***第一次起诉时,与***进行了结算,确认***欠***碎石款680000元,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支付***碎石款680000元。***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答辩称,***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处理,***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一审法院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8年7月2日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垫江县桂溪镇明月大道碧桂园至体育场后面段碎石款745097.69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7日组织***、***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与***共同确认***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共欠***碎石款68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分期支付680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调解协议载明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于当日制作了(2018)渝2031民初2759号民事调解书。现***称调解协议达成后,发现工程量计算的数据有错误,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杭虹公司、***、市政交通公司等支付该部分款项。因***与杭虹公司、市政交通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其请求支付碎石款的依据仍是***与***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应当支付的碎石款已在一审法院(2018)渝2031民初275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作出处理。***提起的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调解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倪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