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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长龙镇人民政府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31民初2635号
原告:垫江县长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长龙镇龙腾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008679521E。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新大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8800628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迎春,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垫江县长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龙政府)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龙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龙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向长龙政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由**建筑公司和*迎春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垫江县长龙镇龙安村委员会(甲方)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长龙镇龙安村(3、5、6、8)社路面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有效工期为3个月,于2016年4月30日前完工,价款包干价为368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一式四份验收合格后,凭建安税发票结账,先全额拨付交通部门补助的工程款,余款待乙方和甲方配合下,争取项目缺口资金到位后且无息支付。乙方施工负责人****2015年12月25日开工修建,2016年1月20日后因天气下霜,乙方停止施工。2016年春节后,乙方以项目资金没到位为由继续长期停止施工,且拖欠当地农民工工资,广大干群怨声载道,上访不断。为了保稳定、促和谐,乙方代表****2017年1月25日以借支该工程款名义,向长龙政府借款20万元。长龙政府数十次联系、催收无果,为了维护长龙政府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长龙政府诉称的借款金额20万元属实,借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该借款与**建筑公司、*迎春无关。待工程款拨下来,***就偿还长龙政府借款,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偿还长龙政府。
**建筑公司、*迎春均未作答辩。
**建筑公司、*迎春、***均未提交证据,长龙政府提交了《长龙镇龙安村(3、5、6、8)社路面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介绍信》、《借条》、支付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根据长龙政府举示的书面证据,结合长龙政府与***的*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0日,**建筑公司向垫江县长龙镇龙安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该《介绍信》载明:“垫江县长龙镇龙安村委员会:兹介绍***等同志壹人,前往贵处联系垫江县长龙镇龙安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投标报名等相关事宜,请与接洽。(有效期15天)”。
长龙政府在诉讼中举示的《长龙镇龙安村(3、5、6、8)社路面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载明:2015年12月10日,甲方垫江县长龙镇龙安村委员会(发包单位)与乙方**建筑公司(施工单位)签订《长龙镇龙安村(3、5、6、8)社路面硬化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垫江县长龙镇龙安村3、5、6、8社路面硬化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有效工期为3个月,于2016年4月30日前完工;价款包干价为368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一式四份验收合格后,凭建安税发票结账,先全额拨付交通部门补助的工程款,余款待乙方和甲方配合下,争取项目缺口资金到位后且无息支付……。该协议书加盖有**建筑公司印章,***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该协议书签订后,由***施工。
2017年1月25日,***向长龙政府借款20万元,长龙政府于当日将该借款20万元打入***的银行账户,***向长龙政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垫江长龙政府龙安村基础公路工程款共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2017年1月25日”。
诉讼中,长龙政府*述:***系**建筑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工程负责人,*迎春系**建筑公司的总经理;2017年春节将至,***因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特向长龙政府申请借款,长龙政府为了保稳定、保平安,决定在移民生产安置费中借款20万元给***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借款时,没有**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材料。
诉讼中,****述:***是**建筑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工程负责人;***自己决定向长龙政府借款,借款的2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借款时没有给**建筑公司说过,事后也没有说。
长龙政府与***均未举证证明***系**建筑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工程负责人,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和人工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借款是否系**建筑公司借款;二、涉案借款应由谁偿还。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系**建筑公司借款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一)***向长龙政府借款的行为能否认定系履行**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长龙政府与***虽然均*述***系**建筑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工程负责人,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便***系涉案工程负责人,但以该身份并不具有代表**建筑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外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向长龙政府借款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出具的《介绍信》载明**建筑公司介绍***与垫江县长龙镇龙安村委员会联系龙安村级公路硬化工程投标报名等相关事宜,该《介绍信》没有授权***能够代表**建筑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且该《介绍信》载明有效期为15天,***于2017年1月25日向长龙政府借款时已远远超过15天有效期,且***非以**建筑公司以名义向长龙政府借款,而是以自己名义向长龙政府出具欠条,长龙政府将借款汇入***个人账户而非**建筑公司账户。因此,故对于***借款,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三)**建筑公司对***向长龙政府借款的行为是否予以追认。没有证据证明事后**建筑公司对***的借款行为追认为**建筑公司行为。综上,***涉案借款20万元行为并不能体现**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借款,而非**建筑公司借款。
关于涉案借款应由谁偿还问题。如前所述,***向长龙政府借款2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应由***承担清偿责任,长龙政府请求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龙政府主张由***支付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利息应从长龙政府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0日起算,***应向长龙政府支付从201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对长龙政府要求支付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并非涉案借款人,亦非担保人,长龙政府主张由**建筑公司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长龙政府以*迎春系**建筑公司的总经理为由,要求*迎春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垫江县长龙镇人民政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垫江县长龙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彭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