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91民初581号
原告江苏高德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668982788,住所地盐城市双元路16号清华名居9幢201、301室。
法定代表人闫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7520470982,住所地盐城经济开发区松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高德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高德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06元,减半收取7803元,由原告江苏高德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呈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静静
书 记 员 张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