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91民初973号
原告:盐城综合保税区进出口商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
法定代表人:闫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高德百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
法定代表人:闫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响兵,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闫丰,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江苏高德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双元路**清华名居****。
法定代表人:闫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响兵,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综合保税区进出口商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保区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江苏高某百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贸易公司)、***、闫丰、江苏高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综保区进出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祥,被告高某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岗、袁响兵,被告***,被告高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汉岗、袁响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综保区进出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182633.2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利息的标准同意法庭依法调整);2.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12月8日,由盐城市农业水利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水集团)与被告高某贸易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农水集团占51%,高某贸易占49%。自2015年以来,被告高某贸易公司先后从原告处赊欠购物卡524.10万元,2017年高某贸易公司董事***对其中(经手)300万元自愿承担偿还义务,并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2月26日前予以偿还。被告高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丰该借条上签字并自愿提供担保。2019年初,原告向被告高某贸易公司寄发企业询证函,被告高某建设公司自愿债务加入,对上述信息盖章确认。但截至目前,上述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偿还。原告遂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贸易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司向其偿还欠款5182633.26元,我司需再进一步具体核实。欠款中包含3%的折扣,该折扣部分原告未将其扣除。我司从原告处拿到购物卡后,将购物卡交付其他的相应的个人,对他们使用购物卡的情况我司并不清楚,只有确认我司经手的购物卡确实在原告处使用后才能确定具体的购物卡金额。原告的股东农水集团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纠纷,故我司交付他人的购物卡仅仅是虚拟的购物凭证。上述购物卡均由我司领取,分别由***、许汉岗、王某、刘某等人代表我司经办,相应的账目的结算应由我司具体负责,与各经办人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辩称,我作为被告高某百易公司的股东,我个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我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高某建设公司辩称:所有的购物卡领取均是由被告高某百易公司负责,我司没有领取过购物卡,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股东农水集团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纠纷,原告主体已经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解散诉讼终结之后再恢复审理。
被告闫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综保区进出口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共有两位,一是农水集团出资2550万元,占比51%;二是高某贸易公司出资2450万元,占49%。综保区进出口公司本部为(优舶荟)开发区店,分支机构为综保区进出口公司双元路店、宝龙店。在综保区进出口公司经营期间,因经营、管理等各种原因,导致综保区进出口公司(优舶荟)开发区店、双元路店、宝龙店已处于歇业、清算状态。2019年综保区进出口公司年报中载明经营状态为清算。现综保区进出口公司主张高某贸易公司赊欠其购物卡金额524.10万元,高某贸易公司董事***对其中300万元自愿承担偿还义务,高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丰对该300万元自愿提供担保,高某贸易公司自愿债务加入,并提交了数份记账凭证、***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300万元借条、企业询证函的证据材料,高某贸易公司、高某建设公司均称记账凭证中2016年12月31日的9万元、2017年7月20日的226000.99元、2018年11月8日的9199.10元应在总金额中扣减,2017年1月26日由***、闫丰签字确认的300万元借条与案涉购物卡债务无关,所有领取购物卡的行为均为高某贸易公司,与***、闫丰、高某建设公司无关。
另查明,2019年5月28日,农水集团召集召开综保区进出口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议题为关于综保区进出口公司经营场地整合及人员安置问题的方案,具体为关闭双元路门店,另一股东高某贸易公司予以反对。后,综保区进出口公司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优舶荟)开发区店自2016年1月开业以来持续亏损,为及时止损,经研究决定关闭开发区店,进行整合撤并。
还查明,2020年1月9日,高某贸易公司在本院提起对综保区进出口公司、农水集团的公司决议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判决综保区进出口公司的股东会关于解散公司的决议不成立。后高某贸易公司撤回诉讼。2020年8月3日,农水集团在本院提起对综保区进出口公司、高某贸易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判令综保区进出口公司解散,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现综保区进出口公司已经歇业,综保区进出口公司的另一股东农水集团已向本院提起公司解散纠纷,故综保区进出口公司是否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尚未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虽然农水集团在本院提起对综保区进出口公司、高某贸易公司解散决议纠纷一案,该案尚未审理终结。但在2019年综保区进出口公司年报中载明经营状态为清算,且目前综保区进出口公司的名下的宝龙店、双元路门店、开发区(优舶荟)门店均已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购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故在综保区进出口公司清算期间,综保区进出口公司的法人资格虽仍存在,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其主张的案涉相关买卖合同债权应在清算中一并予以处理,而不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综合保税区进出口商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37元,依法全额退还原告盐城综合保税区进出口商品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呈蕴
审 判 员 邵海峰
人民陪审员 陈连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万霞灿
书 记 员 赵明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购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