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3民初400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明义,蓬安县罗家法律服务所法律顾工作者。
被告:四川鑫盛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政府街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容,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刘虎,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盛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刘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明义、被告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三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容、被告***、被告刘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93.06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8日,被告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口头的形式叫被告***代表他本人雇请几位民工为其公司装卸小型电机及水泵等货物。***代其雇请了刘虎、杨建等人进行装卸作业,装卸的时候突遇人力叉车部件滑落,致原告右手受伤。经治疗,截除了原告的伤指,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将装卸工作发包给被告***,发包后他们如何具体安排劳务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也没有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在装卸货物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货物滑落受伤,原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判决,同时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刘虎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三文找到我们及杨建,喊我们找两个人帮到转运货运,我们说两个人不行,必须要四个人,王三文就说不管找多少人你们自己安排,总共给你们600元钱。谈好价格后我们就走了,杨建安排的原告等人进行装卸,装卸时我们不在现场,也不清楚原告如何受的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成公司购买电机、水泵等货物需将货物从货运部转运至安装地点。2019年7月28日,被告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三文找到被告***、刘虎及杨建,叫他们安排两个人装卸转运电机及水泵,***、刘虎称两个人不行,必须要四个人才行,王三文称需要多少人你们自己安排,我总共给你们600元。双方谈成后王三文及刘虎、***均离开现场,由杨建安排原告等人进行装卸及转运。在装卸的过程中原告等人将电机装上叉车,叉车离地后电机滑落致原告手指受伤。
伤后原告被送至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中指完全离断伤、右环指血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9年8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14,662.45元,其中被告天成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垫付。
事发后经各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天成公司从事货物装卸、转运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供安全生产防护条件及安全生产提示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其将货物装卸、转运工作承包给被告***等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从被告天成公司与被告***、刘虎的协商过程中看,天成公司同意***、刘虎安排人员提供简单劳动完成装卸、转运工作,并由天成公司支付600元报酬,二者的关系更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故对被告天成公司关于二者之间形成承包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原告在操作上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装卸货物时未能将货物放稳,致叉车提升时货物滑落而受伤,原告本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介于本案的赔偿金额不大,并经庭后与被告天成公司充分沟通及考虑原告作为普通民工身体受伤的事实,本院酌情判定原告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662.45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0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元。
3、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了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也未进行司法鉴定,且从原告出院至本案庭审时有七个月之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有任何的后续治疗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0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5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0天,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日收入标准酌情认定150元/天,护理费为1,500元。
6、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误工期限本院认定为4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其受伤当日日工资标准计算,为150×40=6,000元。
7、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8、住宿费,原告请求了住宿费,但未向本院提供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受伤住院也没有产生住宿费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23,262.45元。
综上所述,扣减被告天成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天成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13,262.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盛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262.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四川鑫盛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光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