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雄市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民特2号
申请人:南雄市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侧(原生资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代理人:高明敏,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莹,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莫某1。
委托代理人:周静,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惠诗,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雄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雄州新城城市综合体东侧A1地块。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代理人:谭志强,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芬芬,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雄市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溢公司”)、南雄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盈泰公司请求:确认申请人南雄市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5日被申请人中泰公司与被申请人恒溢公司签订《南雄市中泰华府(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时,可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恒溢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名:中泰华府二期、三期8#楼、9#楼、11#楼、12#及地下室》《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名:中泰华府二期、三期10#楼、13#楼、14#楼》,两份合同在合同第七款合同的争议、解除与终止中约定争议可以选择仲裁或者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9年,被申请人恒溢公司与申请人盈泰公司签订《南雄市中泰华府(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争议提交清远仲裁委员会在东莞仲裁解决,并适用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书面审理。2020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恒溢公司向清远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中泰公司共同作为被申请人,要求给付工程款,清远仲裁会受理案号为(2020)清仲字第750号,并提交了以上四份合同作为证据,此后被申请人恒溢公司又申请撤回对中泰公司的仲裁请求。申请人认为《南雄市中泰华府(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中仲裁协议约定无效,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其履行的是《南雄中泰华府(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该份合同由中泰公司及被申请人签订,该份合同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时,可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补充协议合同名为“《南雄中泰华府(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而《南雄中泰华府(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合同主体为南雄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无中泰公司的确认,且无论被申请人是否撤回对中泰公司的仲裁申请,实际上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中主张的工程款依据就是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南雄中泰华府(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及《南雄中泰华府(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并将该两份协议共同作为证据提交,该两份协议的主体不完全一致,约定的仲裁机构也不一致,不能认定为补充协议是对总包合同管辖条款的修改,本案的三个当事人就本案纠纷达成了四份合同,其中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三、根据《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8】76号文)的第一点第二项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不得将仲裁委员会作为任何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属单位。”及第四项规定“凡未按规定设立、换届并经复核、变更备案的仲裁委员会,一律不得开展仲裁活动”。经查阅广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官网,显示“清远仲裁委员会”的事业单位法人信息状态为“证书废止”。该机构并不具有开展仲裁活动的合法性,且该机构从未在东莞设立任何合法的分会或分支机构,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开展仲裁活动,应当认定为仲裁协议无效。四、该份补充协议与恒溢公司提交了其他三份证据合同约定的管辖冲突,应该属于约定不明,仲裁协议应属于无效。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请求贵院依法确认申请人盈泰公司与被申请人恒溢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清远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本案进行管辖。
被申请人恒溢公司答辩称:一、仲裁协议内容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仲裁协议的内容为“如因该项目发生任何争议,可提交清远仲裁委员会在东莞仲裁解决,并适用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书面审理。”,上述条款中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仲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恒溢公司与盈泰公司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及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清晰,并不存在管辖冲突、约定不明的情形。恒溢公司与盈泰公司于2019年签订《南雄市中泰华府(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盈泰公司不仅在该补充协议中确认了先前已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南雄市中泰华府(二、三期)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以下简称原总包合同)以及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名:中泰华府二期、三期10#楼、13#楼、14#楼》《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名:中泰华府二期、三期8#楼、9#楼、11#楼、12#楼及地下室》(以下简称为施工合同)的协议内容,还特别约定协议双方如因南雄市中泰华府项目发生争议应提交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以及在补充协议第5条中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为原总包合同的有效补充,与原总包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约定之事项以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为准”,即盈泰公司已确认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以最新的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且盈泰公司也一直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向恒溢公司支付工程款,可见以上协议在双方来说均实际得到了履行,仲裁协议的效力无庸置疑。恒溢公司认为,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对双方原签订的施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更是对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调整后达成的新的最终合意,即选择由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对恒溢公司与盈泰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盈泰公司以管辖冲突、约定不明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经依法设立并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恒溢公司与盈泰公司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清远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关于“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规定,清远仲裁委员会系依法在广东省司法厅进行登记备案的仲裁机构,且根据在广东省司法厅门户网站查询结果,清远仲裁委员会现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具备开展仲裁活动的资质。因此对盈泰公司认为清远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开展仲裁活动的合法性,法院应当不予以采纳。四、涉案仲裁协议不存在任何的无效事由,应当依法有效。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的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协议各方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且不存在任何胁迫等无效事由,应当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恒溢公司与盈泰公司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清楚和明确,不存在任何的无效情形。盈泰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溢公司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盈泰公司的请求,尽快审结本案。
被申请人中泰公司答辩称,在认可申请人盈泰公司事实与理由的基础上补充如下意见:1、申请人盈泰公司与被申请人恒溢公司签订的总包之补充协议应当为无效协议,在申请人盈泰公司与案外人(敖卓海)及中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工程量的增加必须通过案外人的同意,该情况申请人盈泰及恒溢公司均知情,但在签订补充协议之时并未征得案外人及中泰公司的书面同意,双方自行签订,损害了案外人及中泰公司的利益,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2、总包合同的主体中泰公司与恒溢公司,总包合同之补充协议是盈泰公司、恒溢公司,从签订主体来看,两份主体明显不同,该涉案的补充协议明显对中泰无约束力;3、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的主要义务为金额、交付时间、违约责任及付款的时间,而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增加工程量每平方20元,明显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同,该补充协议并非对总包合同的补充,所以申请人认为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应该认定为无效。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5日,中泰公司与恒溢公司签订《南雄市中泰华府(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时,可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广州仲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16日,恒溢公司与盈泰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名:中泰华府二期、三期8#楼、9#楼、11#楼、12#及地下室》《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名:中泰华府二期、三期10#楼、13#楼、14#楼》,两份合同在合同第七款合同的争议、解除与终止中约定争议可以选择仲裁或者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9年,恒溢公司与盈泰公司签订《南雄市中泰华府(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第6条约定争议提交清远仲裁委员会在东莞仲裁解决,并适用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书面审理。2020年12月,恒溢公司向清远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盈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等,清远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恒溢公司与被申请人盈泰公司、中泰公司之间的纠纷,受理案号为(2020)清仲字第750号。2019年12月18日,恒溢公司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对中泰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进行审查。虽然盈泰公司与恒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中泰公司的签章,但鉴于补充协议说明,中泰公司与盈泰公司属关联公司。而恒溢公司陈述,恒溢公司无论与中泰公司还是盈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四份合同均指向同一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均相同),而盈泰公司是实际发包人。恒溢公司与盈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争议提交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之后双方并无再签订协议。而恒溢公司与盈泰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损害中泰公司的利益,属于仲裁中的实体问题,并非盈泰公司与恒溢公司之间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对盈泰公司申请确认其与恒溢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清远仲裁委员会的资质问题。清远仲裁委员会系依法在广东省司法厅进行登记备案的仲裁机构,现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具备开展仲裁活动的资质。盈泰公司认为清远仲裁委员会不具备仲裁资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雄市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广东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雄市中泰华府(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南雄市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春明
审 判 员 房 晔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子晴
书 记 员 何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