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36809号 原告:***,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山市华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山市华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东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科路1号22栋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61644460。 法定代表人:莫自强。 原告***与被告广东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恒溢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28日前货款46934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恒溢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诉讼代理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恒溢公司是中山市南头镇长虹世纪***的承建方。中山市佳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峻公司)与被告存在购销关系,双方签有《水泥购销合同》,截止2022年2月被告确认拖欠水泥款469345元,并承诺三个月内结清。2022年9月22日,佳峻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佳峻公司将对被告货款债权469345元转让给原告,被告2022年9月24日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现因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广东省居住证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信息;4.水泥购销合同;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6.南头长虹***2022年5月1日止水泥未付款明细;7.委托代理协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8.南头长虹***商住楼工程对账单、送货单。 被告恒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恒溢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2022年9月22日,佳峻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佳峻公司将对恒溢公司货款债权469345元转让给***,同时转让佳峻公司与恒溢公司签署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2022年9月23日,佳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司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截止2022年2月28日前,恒溢公司拖欠我司货款469345元,我司已将与贵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上述货款债权转让给***享有,请贵司直接向***履行付款义务。***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政速递物流方式送达恒溢公司,恒溢公司于2022年9月24日签收该通知书,但一直未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再查,案涉合同另约定:如需***支付货款或违约履行本合同义务,供方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的,供方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需方自愿承担。***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主***公司拖欠其货款469345元,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水泥购销合同、未付款明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恒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支付截止2022年2月28日前的货款469345元。***主***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其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产生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该项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2月28日前的货款469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9345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6元,减半收取为4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