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502民初967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杨某,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48750.63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8750.63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3月20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为12685.94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下半年,某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汕尾市**学校**楼建设项目的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10月底,原告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教师技能实训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096926元(含税9%)。合同约定,某某建筑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19385.2元作为工程备料款;钢结构主材进场后,某某建筑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19385.2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安装完成后,某某建筑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5%即1393616.7元作为工程完工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某某建筑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余款3%于工程竣工之日起24个月的保修期满之日付清。2020年12月18日,原告按照施工计划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11月30日,原告负责的钢结构工程正式完工。后综合楼项目于2022年11月3日正式竣工验收,该综合楼现也已正式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即3004018.2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某某建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杨某于2023年12月21日委托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并承诺2024年1月15日前支付5万元,2024年2月1日前支付9万元,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9万元,若违约,按照应付款项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杨某出具上述《承诺书》后,三方又协商确定按照2880000元的金额结算全部的工程款,扣减两被告已支付的2583103.23元,同时扣除因两被告转私账的583103.23元对应原告需退回的税金48146.14元,两被告共计尚欠原告2880000元-2583103.23元-48146.14元=248750.63元(含税)的工程款,但两被告确认上述尚欠工程款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分毫。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也已经正式投入使用,两被告拖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清事实,判允诉请。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及第二项均不认可;对第三项、第四诉讼请求不应由我司承担。另案涉工程有质保金9万元是于2024年9月30日才到期的;案涉工程款是杨某与原告对接,前期及后期工程款均由杨某先行垫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均由我司支付给杨某,再由杨某支付给原告。杨某的答辩意见与某某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对其请求提供的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1.《教师技能实训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教师技能实训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096926元(含税9%),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建筑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19385.2元作为工程备料款,钢结构主材进场后,某某建筑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19385.2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安装完成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5%即1393616.7元作为工程完成工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某某建筑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余款3%于工程竣工之日起24个月的保修期满之日付清;2.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正式进场施工;3.付款明细表及转账记录截图、4.《汕尾市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高空车租赁费支付凭证》、5.收据,证据3-5证明截至2022年5月5日,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783103.23元,扣除原告此前代付的2万元高空车租赁费,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583103.23元;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某某建筑公司通过公账向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原告已开具发票;7.委托书、8.承诺书,证据7-8证明2023年12月21日,杨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并承诺2024年1月15日前支付5万元,2024年2月1日前支付9万元,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9万元,若违约,按照应付款项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9.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多次向某某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催款,某某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张某于2024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48750.63元;10.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截图,证明案涉“教师技能实训中心综合楼”项目的总承包方为某某建筑公司,案涉“教师技能实训中心综合楼”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2年11月3日;11.委托代理合同、12.银行转账记录、13.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1-13证明原告追讨上述款项支付了5000元的律师费;14.工程联络函,证明杨某系某某建筑公司承包的案涉“钢结构”项目的负责人。 经质证,某某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结算金额有异议,尚欠金额应为228211.59元;对证据9-14无异议。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4无异议。 某某建筑公司提交一份证据《承诺书》,证明杨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对该工程的债权债务自负盈亏。 经质证,原告对某某建筑公司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承诺书是杨某单方出具,是为了规避某某建筑公司的付款责任。杨某对某某建筑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杨某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或取舍,并在认定事实中进行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教师技能实训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三条工程造价,合同金额(含税9%)为3096926元,本工程的为固定总价包干;付款方式及结算,在合同签订日后某某建筑公司按照合同总额20%即619385.2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工程备料款;钢结构主材进场后,某某建筑公司按照合同总额20%即619385.2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安装完成后,某某建筑公司按照合同总额45%即1393616.7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工程完工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余款3%于工程竣工之日起24个月的保修期满之日付清。违约:1.违约的处理: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2.违约金的标准: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承担赔偿因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相应的违约金。2020年12月18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11月30日,原告负责的钢结构工程正式完工。涉案综合楼项目于2022年11月3日竣工验收,该综合楼已投入使用。 2023年12月21日,杨某委托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并承诺2024年1月15日前支付5万元,2024年2月1日前支付9万元,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9万元,若违约,按照应付款项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 2024年1月19日,某某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张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2880000元,已付工程款2631249.37元,未付含税金额248750.63元,未付税金20539.04元,最终结算工程款228211.59元。该《结算单》由原告及杨某签名。杨某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某某建筑公司、杨某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粤1502民初967号民事裁定,对某某建筑公司、杨某的银行账户资金在266436.57元限额内进行冻结。原告交纳申请费1852.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证据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教师技能实训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主体适格,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某某建筑公司负责人张某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发送的《结算单》,杨某作为某某建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工程款为228211.59元,某某建筑公司对该结算工程款予以确认,原告收到该《结算单》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某某建筑公司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28211.59元,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建筑公司应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28211.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结算单》,双方没有约定尚欠工程款228211.59元的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某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向原告发送结算单,故尚欠工程款228211.5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24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2024年1月19日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系双方系合同的相对人,杨某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原告主张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双方没有对该费用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1852.18元,该费用属于合理的诉讼费用,且原告已支付,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还工程款228211.59元,并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8211.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付利息; 二、驳回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6.56元,减半收取2648.28元、申请费1852.18元(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86.7元、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361.58元、申请费1852.18元;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4213.76元,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将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理费、申请费421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另加五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