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佰通电梯有限公司

济南佰通电梯有限公司、济南济北新城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5民初699号
原告:济南佰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15层B区1503。
法定代表人:毛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祥,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济北新城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济北街道黄河大街总部经济中心B座908室。
法定代表人:孙文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慧,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佰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通电梯公司)与被告济南济北新城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北新城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通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东、戴永祥,被告济北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慧、李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济北新城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济北智能制造研发中心项目电梯采购安装合同》;2.判决济北新城公司赔偿佰通电梯公司税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141.57元;3.判决济北新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济南市济北智能制造中心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公开招标,济北新城公司系项目的招标人,佰通电梯公司参加该项目的投标并中标,之后根据《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文件,双方签订《济北智能制造研发中心项目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合同金额4685300元。合同签订后,佰通电梯公司先后四次派人到工地进行现场查勘和技术交流等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于2020年8月4日开具了进度款1782650元的发票,但济北新城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佰通电梯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税款205083.62元。至2020年11月11日,通过负数发票抵消,形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141.57元。2020年10月12日,济北新城公司向我司邮寄《关于济北智能制造研发中心项目电梯采购安装优化的函》,要求我司对项目进行优化并减少合同价款30%,并声称逾期回复或不予回复,则将采取下一步措施。次日,我司派人到济北新城公司处当面沟通解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其邮寄《律师函》,督促其履约。济北新城公司收到《律师函》后,非但不履行合同,反而向我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宣布解除双方合同。后,济北新城公司重新发布招标公告。《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济北新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司多次交涉未果,特依法起诉。
济北新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具有唯一性,应当认定为定做加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定做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本案中,济北新城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佰通电梯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在其收到通知函之日起合同已经解除,佰通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做加工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40%以上,继续履行合同会给济北新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该合同违背了公平性原则;佰通电梯公司开具的180多万的发票,并非我方要求开具的,其主动开具发票造成的结果应自行承担,并且该发票对应的税款是否缴纳,原告应当举证。如该税款未缴纳就不存在资金占用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
佰通电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成交)通知书、《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项负数发票各2份、济北新城公司电梯采购安装优化的函、律师函及邮件凭证、济北新城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函、济北新城公司重新招标公告截图、补充协议、济北新城公司2019年12月招标公告打印件;被告济北新城公司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电梯工程报价单4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济北新城公司作为招标人为济南市济北智能制造中心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公开招标,佰通电梯公司参加该项目的投标。2020年1月16日,济北新城公司发布中标(成交)通知书,宣布佰通电梯公司为本项目中标单位,中标价为¥4685300元。双方于2020年4月9日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对合同价格、付款条件、交货与安装、设备质量保证、验货和索赔的解决、违约和赔偿、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及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价格部分约定,本合同总价为¥4685300元,并附价格明细。双方于2020年7月9日达成补充协议,对付款条件、交货与安装等事项进行了变更。2020年10月12日,济北新城公司向佰通电梯公司发送电梯采购安装优化的函,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高于市场价35%左右,并提出“望贵单位在保证招标文件和合同要求的电梯配置和功能前提下,优化设备零部件使用和安装方案,使合同价款合理降低30%以上,即总价降为328万元以下”。2020年11月3日,佰通电梯公司委托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向济北新城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济北新城公司变更合同的要求违反法律规定,中标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说法证据不足,不能成为变更合同的理由,如拒绝履行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后济北新城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佰通电梯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名称为《济北智能制造研发中心项目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的承揽合同”。另查明,济北新城公司就济南市济北智能制造中心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再次进行了公开招标,并于2021年4月9日同案外人山东双兴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济北智能制造研发中心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
济北新城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系承揽合同,其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佰通电梯公司对该解除合同通知函不予认可,主张案涉电梯产品有具体型号,不针对特定用户,不属于定作产品,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检测、检验等工作。”可见,买卖合同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同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济北新城公司向佰通电梯公司采购一定数量和型号的电梯,佰通电梯公司负有交货与安装调试等义务,而济北新城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标的物电梯设备为具有固定型号的种类物,能够满足市场上的一般需求,双方合同的主要目的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同时合同价款主要为商品价款而非劳动报酬,从合同整体内容判断,该合同应属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就电梯的具体尺寸、停靠楼层、具体装潢等“独有性”事项作出了约定,但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引入招标使其具有自己独有的特性,亦是招标投标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的特点,该条款并不能改变《采购安装合同》买卖合同的属性。故济北新城公司关于案涉《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系承揽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不享有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济北新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即无约定理由又无法定事由,双方合同不因济北新城公司2020年11月16日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而解除。
原告佰通电梯公司与被告济北新城公司之间订立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济北新城公司向佰通电梯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与案外人重新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属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佰通电梯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济北新城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同时,还负有“提供电梯存放场所和安装条件,协调其他相关参建单位关系、负责土建和准备工作到达安装的条件”等非金钱义务,济北新城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亦应遵循自愿原则,佰通电梯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难以实现及具体执行,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佰通电梯公司可另行主张违约责任。佰通电梯公司关于其支出税款205083.62元产生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2141.57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实际缴纳税款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佰通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济南佰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