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15层B区15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号楼1-30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3)鲁1503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鲁1503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金额132855.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关于责任划分。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认定上诉人疏忽大意承担30%的责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佰通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搭建施工平台,提供施工条件,没有其他防护措施,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的承揽资质,其他人员违规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即使是上诉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存在极大的风险,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疏忽大意是完全违背事实,存在错误,是对一个人不合理的、苛刻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第二、关于赔偿费用计算标准错误。1.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一审法院根据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计算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规定,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远高于城镇居民收入标准,长期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也是因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而受伤,且上诉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书,一审判决根据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误工损失明显错误,请求予以纠正。2.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护理人长期在城镇周边打零工为生,应按照山东省统计局标准2022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计算护理费。所以,上诉人护理费应为49050/365*62=8331.56元。第三、关于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赔偿款,已赔偿39100元,不是52100元。具体明细为:2020年12月25日受伤,2021年1月5日动手术,4月23日给了10000元,6月27日5000元,7月8日2600元,8月11日给5000元,9月9日给5000元(共给27600元),9月15日,生活费500元,11月2日给1000元,12月10日给转了10000元,共计39100元。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工资,根据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于年底结清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事发后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并非全部是赔偿款。所以,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全部款项52100元均计算为赔偿款是错误的。第四、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是由于侵权行为所致,被保险人有权向侵权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两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同时,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产生了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赔偿关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了两种法律关系,但这两种法律关系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彼此之间是可以共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将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列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而且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情事实,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充分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同时也避免了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相互推诿的状况。故,上诉人将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本案系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审理,明显不当,请求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作为有特种设备安全作业资质的人员,对于自己所从事工作的性质、要求及存在的危险性,更应有清醒的认识,其未按照要求佩戴安全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一审根据其过错只让上诉人承担30%的比例已经是极大的考量,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根据施工内容不同,***的日劳动报酬为120元至260元不等,因此***的收入并不固定,***未举证证明其近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虽然***是因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而受伤,也不能当然证实其是长期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一审法院按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三、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其是否在城镇打零工无法考证,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近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四、***支付的52100元均为赔偿款,***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欠***的工资,***在一审中也未举证证明***欠其工资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纳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特别是作为具有电梯上岗证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这种特种行业,对雇主的要求一般是形式审查,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已经是从轻了。二、上诉人混淆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标的的概念。三、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了骗取保险理赔金的事实,导致保险公司超额支付,超额部分超过了保险诈骗刑事立案标准10000元,保险公司保留刑事报案的权利。为了后期追偿超额的部分,同意上诉人一并审理保险要求。
被上诉人佰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暂计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佰通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3788.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佰通公司将位于聊城市茌平区××村别墅安装电梯的工程分包给***,***雇佣***安装电梯。***系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堽城镇堽城西村居民。2020年12月25日14时左右,***在聊城市茌平区××村安装4层电梯时,操作台突然掉下,***从4层掉至1层受伤,被送至聊城市茌平区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1月22日出院,住院28天,由***安排护理人员护理。共支出医药费26707.62元,由被告***垫付。出院后由***妻子护理。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5月7日***3次到宁阳县伏山镇**正骨卫生所购药支出810元,2021年3月8日、2021年5月7日***2次到宁阳县伏山镇卫生院检查支出检验费共计486元,2022年7月16日***到浙江省绍兴中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432.8元。出院后***支出医药费共计1728.8元。2022年10月12日山东正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胸12椎体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粉碎骨折畸形愈合,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7)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限位120日”。支出鉴定费2080元。另查明,***父母系**、**连,**于1957年4月10日出生,**连于1957年4月14日出生,**与**连婚后生育一儿子***、一女儿高景景。***与***系夫妻关系,生育***和***,***于2009年11月14日出生,***于2020年1月20日出生。***向***已支付医药费26707.62元,赔偿各项损失5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向***提供劳务,***为***提供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作为雇主,未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及管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带,未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佰通公司作为发包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与***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自行将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诉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对于保险合同关系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根据有关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6707.62元+1728.8元=28436.42元。2.残疾赔偿金49050×20×12%=1177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连和其儿子***、***,**、**连1957年出生,**和**连有2个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555×15×12%×1/2=25699.5元。被扶养人**连生活费为28555×15×12%×1/2=25699.5元。***生活费为28555×5年2个月×12%×1/2=8852.05元。***生活费为28555×15年4个月×12%×1/2=262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6521.65元。4.误工费,49050÷365×240=32252.05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安排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22110+14687)÷365×(90-28)=6250.45元。6.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2080元。以上费用共计278200.57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8200.57×70%=1947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已经向***赔偿52100元,支付医药费26707.62元。故,***应向***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20932.78元,佰通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932.78元;二、被告佰通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计2368元,由原告***负担1194元,由被告***、佰通公司负担1359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向上诉人工友**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3张,拟证明上诉人收到的除18430元系工资外,其余3000元和10000元也是***支付的工资,而非赔偿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形成时间远远早于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及证明效力。根据***为**发放劳务报酬的时间并不能证实***于2021年1月13日和1月22日向上诉人支付的13000元也是上诉人的劳务报酬。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质证意见为:主要观点同***意见。另外,保险项目中不包含误工费项目,上诉人2020年12月25日受伤后的时间内,***为其支付款项也符合常理,对其工作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不清楚。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对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意见为:证人与上诉人属于同事关系,同时在***工地工作,对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标准情况比较了解,提供证言比较真实,对现场安装安全措施比较清楚,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出***提供的劳动环境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当承担90%以上的责任比例,其证言中关于上诉人的误工标准结合工资发放流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每天误工费为260元,上诉人误工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是证人工作中的师傅,具有浓烈的人情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事发时,证人未在现场看到事发经过,也不知道上诉人劳务费发放情况,其证言并不能印证上诉人的主张,而且其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质证意见为:主要观点同***观点,并且证人没有电梯特种作业证,非专业人员,无法对现场进行专业判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操作台上坠落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作业过程中未能为其提供安全的生产作业环境,也未能对其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对***的受伤存在过错。***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长期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误工费应按照制造业标准予以计算。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申请表等,结合其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系长期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故上诉人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83162元÷365天×240天=54681.86元。另,上诉人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52100元是否全部为赔偿款以及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52100元并非全部是赔偿款,其中的13000元系***向其支付的工资,***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上诉人要求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且已为上诉人留有相应诉权,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要求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3)鲁1503民初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6633.65元;
三、被上诉人济***电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8元,由上诉人***负担1093元,被上诉人***、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上诉人***负担1365元,被上诉人***、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丰 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闪
书 记 员 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