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佰通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3民初55号 原告:***,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15层B区15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与被告***、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暂计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佰通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3788.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5日,***跟随***给佰通公司在聊城市茌平区××村别墅安装电梯时,下坠受伤,随后送入茌平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导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受伤后,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佰通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其他赔偿费用一直未付。经了解,被告佰通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应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公司辩称,2020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佰通公司将**新村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根据施工内容不同,原告日劳务报酬为120元至260元不等。2020年12月25日***在案涉5号楼中单元进行电梯安装时从3楼井道坠落受伤。事发时***并没有按照施工规范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对造成自身多处骨折的损害后果有明显和重大过错,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后经自愿协商,考虑双方各自过错等因素,被告***与***达成了预定,及案涉事故伤害共赔偿11万元,被告***已为***垫付医药费26707.62元,已支付赔偿款52100元,故仅有31192.38元赔偿款没有支付,被告***同意在31192.38元内支付赔偿款,佰通公司承担的应当是连带责任,不是共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被保险人的依法赔偿责任前提下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替代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是被保险人佰通公司对被答辩人损害事故中具有依法赔偿责任,该依法赔偿责任是基础法律关系,是独立存在的,与没有购买商业保险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责任。侵权与保险合同两者法律关系不同,赔偿范围也不同。2.2021年3月26日,答辩人与被告***、佰通公司及原告签订了案涉事故的赔款确认,赔款确认书约定“95172元作为本案的全部赔款,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收到上述赔款后,将不再就本案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被告济***电梯有限公司**确认,提交被告***及原告***身份证并签字的授权委托,出示***账号,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3.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领域,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2021年3月26日签订的《赔款确认书》是四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等,应为合法有效。案涉赔款确认书已经做出的约定是各方已经达成一致且答辩人已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相应付款义务,也就意味着涉案纠纷已经得到解决,那么各方应遵守先前约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答辩人已经履行完了保险合同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一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申请表一份、原告穿着工作照片两张;2.聊城市茌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聊城市茌平区人民医院费用汇总一份;3.门诊医疗收费收据9页;4.***与***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5页;5.***户口本一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6.结婚证一份、证明一份;7.山东正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围绕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的微信截图一张、微信支付转账凭证一张;2.微信支付转账凭证一张;3.施工规范及安全保证措施一份。 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佰通公司**的索赔申请书和赔款确认书及原告、被告***身份证委托书及原告手持收到11万收条的照片;2.佰通公司**的投保材料。 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济***电梯公司将位于聊城市茌平区××村别墅安装电梯的工程分包给***,***雇佣***安装电梯。***系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堽城镇堽城西村居民。2020年12月25日14时左右,***在聊城市茌平区××村安装4层电梯时,操作台突然掉下,***从4层掉至1层受伤,被送至聊城市茌平区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1月22日出院,住院28天,由***安排护理人员护理。共支出医药费26707.62元,由被告***垫付。出院后由***妻子护理。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5月7日***3次到宁阳县伏山镇**正骨卫生所购药支出810元,2021年3月8日、2021年5月7日***2次到宁阳县伏山镇卫生院检查支出检验费共计486元,2022年7月16日***到浙江省绍兴中院检查支出检查费432.8元。出院后***支出医药费共计1728.8元。 2022年10月12日山东正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胸12椎体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粉碎骨折畸形愈合,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7)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限位120日”。支出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父母系**与**连,**于1957年4月10日出生,**连于1957年4月14日出生,**与**连婚后生育一儿子***、一女儿高景景。***与苟调芳系夫妻关系,生育***和***,***于2009年11月14日出生,***于2020年1月20日出生。***向原告***已支付医药费26707.62元,赔偿各项损失52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向***提供劳务,***为***提供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作为雇主,未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及管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带,未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济***公司作为发包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有资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与***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自行将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诉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对于保险合同关系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根据有关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6707.62元+1728.8元=28436.42元。2.残疾赔偿金49050×20×12%=1177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连和其儿子***、***,**、**连1957年出生,**和**连有2个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555×15×12%×1/2=25699.5元。被扶养人**连生活费为28555×15×12%×1/2=25699.5元。***生活费为28555×5年2个月×12%×1/2=8852.05元。***生活费为28555×15年4个月×12%×1/2=262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6521.65元。4.误工费,49050÷365×240天=32252.05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安排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22110+14687)÷365×(90-28)=6250.45元。6.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2080元。以上费用共计278200.57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8200.57×70%=1947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已经向***赔偿52100元,支付医药费26707.62元。故,***应向***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20932.78元,济***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932.78元; 二、被告济***电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计2368元,由原告***负担1194元,由被告***、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 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 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